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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9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科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科彥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行經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之住宅大樓時,見該址1 樓大門未關閉,即逕自進入,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打開蔡昭賢位於該址5 樓住處之頂樓加蓋處之落地門後,自該處進入屋內,而竊取現金新臺幣25,000元、單眼相機1 台、拍立得相機1 台、女性側背包13個、金飾1 批、銀腳鍊1 條、手錶2 支、電腦1 組、電視1 台、衣物1 批、藝術照相冊1 組、鑰匙1 串、電腦軟體1 盒、紀念卡片1 盒、哺乳器1 組及嬰兒醫療器材1 台,並於得手後先搬運至樹仁一街154 號樓梯間藏放,再將部分物品攜往其不知情之胞兄簡科弘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簡科彥返回樹仁一街154 號樓梯間欲搬運所藏放之物品時,為該處住戶陳南星查覺並報警處理,再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科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蔡昭賢、陳南星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簡科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本案被告乃係直接打開落地門後入屋行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以破壞門鎖之方式為之,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固曾:㈠於95年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9 月)、1 年(減為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74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7號裁定,就上揭㈡㈣各罪刑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㈤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前開㈠至㈤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確定。㈥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接續執行,在100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11月22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若該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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