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科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簡科彥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6年1 月1 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其身上查獲之1 包安非他命,係受蔡政霖之指示欲送至桃園市假日大飯店門口交予1 名駕駛白色喜美轎車之男子,且其於警詢時並無因提藥而疲勞應訊之情況,竟於97年9 月25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審理97年度訴字第305 號蔡政霖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使蔡政霖免於該次販賣毒品之刑責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蔡政霖沒有於96年1 月1 日下午4 時50分左右,叫伊拿安非他命到假日飯店門口,交給開喜美小客車的男子;綁在大腿上的安非他命,要帶回家吃;伊沒看過蔡政霖;我被警察抓的時候正在退藥、好幾天沒睡覺,就直接作口供,後來到地檢署時伊說沒有這些事,檢察官問伊為何警詢時要這樣講,伊說伊當時好幾天沒有睡覺了而且是正在退藥的情況下云云,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察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科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科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本院97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與證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簡科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殊無可取,並念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