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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昭瑩蘇隆惠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11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47 個均沒收之。原審判決正本於民國98年4 月15日送達於被告所在之監所即臺灣桃園監獄,由其本人收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2 頁)。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4 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略稱「公訴人以被告甲○○涉嫌販賣安非他命未遂,求處4 年6 月,無非以共同被告簡科彥之證詞作為唯一證據,別無其他佐證,即認定該行為是被告甲○○指示簡科彥將安非他命送往不詳人士予以交付。惟共同被告簡科彥之供述係在不自由意識下所為,且其證詞在偵訊筆錄與審判筆錄之供述前後不一致,又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交付安非他命給簡科彥,懇請調查簡科彥之證詞何者為真,並允許被告提出不在場証明」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有稱共同被告簡科彥之供述係在不自由意識下所為等語,然查本件證人簡科彥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其等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證人簡科彥雖於原審97年9 月25日審理時辯稱「我被警察抓的時候正在退藥、好幾天沒睡覺,就直接作口供,後來到地檢署時我說沒有這些事,檢察官問我為何警詢時要這樣講,我說我當時好幾天沒有睡覺了而且正在退藥的情況下,檢察官說我不足採信,當時我沒想那麼多就在筆錄上簽下去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51頁),惟查:

⒈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0號案件於96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證人簡科彥於96年1 月2 日之警詢錄音,該次警詢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員警每提問一問題,由被告自行回答陳述,被告回答問題時,口齒清晰,語氣平和,無不安、恐懼之語氣,而負責詢問之員警,語氣平和,無恐嚇、威脅、利誘之口吻,於筆錄製作過程中,警員每提一問題由被告回答後,有停頓時間,停頓過程中可清晰聽見敲擊電腦鍵盤之聲音,應係員警將被告之回答輸入電腦,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9頁)。證人即當日製作筆錄之員警楊勝雄於上開案件於96年11月8 日審理時並到庭結證稱:當日警詢筆錄由我製作,採一問一答方式,於被告回答問題後,當場在電腦上繕打被告回答內容,且全程錄音,被告當時精神狀態良好,態度上也很配合,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威脅或利誘,被告回答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參以證人簡科彥經警查獲後解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員警楊勝雄於96年1 月1日晚間8 時40分許擬進行夜間詢問,因被告不同意,方於翌日即同年月2 日上午10時3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3285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證人簡科彥既經充分休息後才開始警詢程序,警詢過程並經全程錄音,並無其所稱之遭受恐嚇情事,從而上開警詢陳述係出於其之自由意志,其警詢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⒉又原審法院上開案件之準備程序另當庭勘驗證人簡科彥之偵查錄音光碟,檢察官先告知3 項權利事項,詢問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檢察官每提一問題,由被告自行回答陳述,被告回答問題時,口齒清晰、語氣平和,亦未有不安及恐懼之語調,負責訊問之檢察官亦語氣平和,無恐嚇、威脅及利誘之口吻,對話內容與偵查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參以證人簡科彥於該日偵查中就是否販賣第2 級毒品乙節,予以否認,或辯稱查扣之毒品係自己要施用,或稱不知查扣之物係毒品,是美沙酮錠云云,而就販賣部分亦無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辯稱:當時毒癮發作云云,自不足採,其偵查陳述亦係出於自由意志。

⒊再證人簡科彥於原審證稱其警詢時正在退藥、好幾天沒睡覺就直接作口供云云,此與其在上開案件中辯稱警詢非出自自由意志云云,核不相符,且經原審法院上開案件勘驗筆錄之結果,其警詢時口齒清晰,亦無其於原審所稱意識不清之情形,又其於原審證稱偵訊時遭檢察官脅迫、虛偽製作筆錄云云,則明顯與原審法院上開案件勘驗筆錄結果相悖,簡科彥於原審上開有關其之警、偵訊證詞非出自自由意志下陳述之證詞,核屬偽證,被告甲○○主張共同被告簡科彥之供述係在不自由意識下所為,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復稱原審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僅以共同被告簡科彥之證詞作為唯一證據,且上開證詞在偵訊筆錄與審判筆錄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並主張不在場證明云云,經查:

⒈證人簡科彥於96年1 月2 日警詢證稱:96年1 月1 日下午5時許,我在桃園市○○路650 號「臺北東京社區」中庭,遭警盤查,警方發現我右腳踝受傷處的繃帶有異狀,請我打開繃帶時,發現1 團衛生紙,打開衛生紙內有1 包安非他命,該包安非他命是綽號「慶仔」(經警方提示甲○○身分證確認係甲○○無誤)在當天下午4 時50分許,在11樓之1 他住處叫我拿去斜對面的假日大飯店門口,交給1 台開白色喜美車的男子,我就將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起塞在右腳繃帶裡,但我一路走到假日飯店,並未發現白色喜美車,回去時就被警方盤查,我僅知道甲○○與該駕駛白色喜美車的男子有先通過電話,我在旁邊聽到白色喜美車的男子說要用欠的,甲○○就跟我說拿給他就好,不用收錢,我持有的鑰匙是甲○○叫我拿毒品給人時,交給我的,因為甲○○房內有監視器監控警衛室,可能是他看到警方盤查我而逃跑等語(見3285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其於96年1 月2 日偵查中與證人李靜宜當場對質結果,亦坦承:幫甲○○送毒品,是用衛生紙包成1 丸,沒有收過任何好處,沒有幫甲○○收錢回來之事實(見1055號偵查卷影本第7 頁)。依證人簡科彥上開警、偵訊所證事發經過情形,核與證人李靜宜於96年1 月2 日警詢、96年2 月9 日偵訊所描述之見聞情節大致相符(見3285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65至66頁,1055號偵查卷影本第3頁),亦與員警楊勝雄於偵查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0號案件於96年11月8 日審理時結證所述相符(見3285號偵查卷第120 至121 頁、第212 至214 頁),足證簡科彥確實有於前述時、地,在被告甲○○指示下,將毒品以衛生紙包裹藏置於右腳踝繃帶內,前往假日飯店門口,欲將毒品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白色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綽號「阿發」之成年人,嗣因簡科彥未遇欲交付毒品之相對人,而欲返回被告甲○○上揭住處時,遭警盤查逮捕,而被告甲○○因在住處內已看見監視螢幕上顯示簡科彥、李靜宜先後為警逮捕而在警方帶同李靜宜上至11樓其之住處之前即已慌張逃之夭夭之事實。

⒉雖證人簡科彥於原審97年9 月25日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警、偵訊證詞,改稱被告甲○○沒有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路690 號11樓之1 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到假日飯店門口交給一駕駛喜美小客車之男子,伊用繃帶綁在腿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向李靜宜買的,伊和李靜宜被抓時相互商量過,李靜宜叫伊把事情都推給甲○○,事實上伊不認識甲○○,伊被警察抓的時候正在退藥、好幾天沒睡覺,就直接作口供,後來到地檢署時伊說沒有這些事,檢察官問伊為何警詢時要這樣講,伊說伊當時好幾天沒有睡覺了而且正在退藥的情況下,檢察官說伊不足採信,當時伊沒想那麼多就在筆錄上簽下去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51 頁),然證人簡科彥所稱其警、偵訊筆錄內容係不正製作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其所證稱其之警、偵訊證詞非出自自由意志下陳述之證詞,核屬偽證,不足採信,且其早於96年2 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即改口稱:當天去找住在11樓的綽號慶哥的甲○○買毒品,臨走前跟甲○○買0.31公克安非他命,從11樓坐電梯要去攔計程車,在中庭被員警搜索云云(見3285號偵查卷第70頁),其於羈押1月餘後,仍陳稱綽號慶哥的甲○○係住在桃園市○○路690號11樓之1 ,且稱其向甲○○買安非他命,是可見其在原審證稱其不認識甲○○云云,核屬虛偽;再簡科彥又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0號案件於96年11月8 日審判程序中先稱:伊所被查獲之一支鑰匙是甲○○住處的鑰匙,被查獲之毒品是買來自己要吃的,當時下樓是要搭計程車回家云云(見3285號偵查卷第206 頁背至207 頁);繼又改稱:當時先下樓去幫他們(即指李靜宜、甲○○)買香煙,買香煙回來後才要回家,所以要準備上開鑰匙,伊在路上時發現自己沒帶錢,要回去拿錢云云(見3285號偵查卷第207 頁);嗣又稱:根本不認識甲○○,那天是跟李靜宜買毒品,買煙的說法是亂編的,身上鑰匙是看到放在桌上,就順手放口袋,想說下次要再來找李靜宜時比較方便云云(見3285號偵查卷第211 頁背至212 頁)。可見證人簡科彥自96年1 月2 日警、偵訊以降之歷次證詞先後供述矛盾反覆不一,且毫無理路邏輯可言,絕無任何可堪採信之處。況證人李靜宜迭於偵查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0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簡科彥並沒有住在桃園市○○路650 號11樓之1 ,簡科彥下樓時,自己拿鑰匙下去,甲○○沒有叫簡科彥買香菸等語明確(見3285號偵查卷第210 頁背至211 頁);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楊勝雄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0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在中庭查獲簡科彥後,先盤查簡科彥身上的毒品,並在簡科彥身上起出樓上的鑰匙等語(見3285號偵查卷第212 頁背);而證人簡科彥亦自承其為警查獲之際,持有桃園市○○路650 號11樓之1 住處鑰匙之事實(見3285號偵查卷第206背至207 頁)。若簡科彥所改稱之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係要買回家自己施用之情節為真,其既未住於上址,購買毒品完畢理應離去,何以會持有該屋鑰匙,又折返該處,此顯與常理有悖,足認其持有鑰匙之目的,係要返回甲○○住處。再觀以證人李靜宜之被查獲過程,其係遵甲○○指示,下樓察看何以被告尚未交付毒品等情,業經證人李靜宜證述明確,佐以證人員警楊勝雄於偵查及原審上開另案審理時所證盤查李靜宜之經過,若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確實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被告購得後欲返家,甲○○豈會指示李靜宜下樓察看,足見簡科彥所稱查獲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云云,亦屬不實。再徵諸證人員警楊勝雄埋伏時,確見簡科彥於假日飯店前逗留後返回,足認簡科彥前揭翻供之詞,乃為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於原審審理之證詞,當屬偽證。

⒊原判決依證人李靜宜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證詞、證人簡科彥警詢、96年1 月2 日偵訊、96年2 月9 日偵訊證詞,及證人即桃園市○○路650 號11樓之1 屋主吳章榮於警詢、原審審理證詞、證人楊勝雄於偵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證詞,認定被告甲○○於案發時,顯然在桃園市○○路650 號11樓之1 內,且自被告甲○○之身分證遺留在該屋客廳茶几置物盒內,該茶几上且散落上開包括海洛因在內之各扣案物品觀之,被告甲○○顯係因自監視螢幕看見簡科彥、李靜宜先後為警查獲而匆促逃離現場。被告空言指稱原審僅以共同被告簡科彥之證詞作為唯一證據,容有誤會。

⒋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有不在場證明,其所舉有利證人藍桂華於原審98年3 月2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95年12月間在高雄左營區不詳址他的叔叔公司上班,也住在該公司內,他會來我的店裡,也有和他電話聯絡,他96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沒有在他叔叔公司上班之後,就住在高雄市○○區○○路382 號13樓我租的房子那邊,我有1 個房間給他住,95年12份的時候,他沒有跟我說過他有住在其他地方,因為他那個時候都往我左營富國路75號的咖啡店那邊走動,被告95年12份的時候沒有在販賣毒品,他大部分都在他叔叔的公司忙,有的時候到我的店裡幫忙,他先跟他們公司的老闆員工到我們的店裡喝飲料而認識,他們天天都去我們的店裡面開會,所以伊知道95年12月、96年初被告之上開行蹤,伊確定甲○○在他叔叔公司工作時,都待在高雄,伊天天都看到他,他在他叔叔公司上班時,我雖沒有在他叔叔公司裡面看到他上班的情形嗎,但是他們每天都會到我的店裡,他們天天到我的店裡的時間不一定是早上、下午或晚上云云(見原審卷第269 頁至272 頁)。然查,被告於96年4 月3 日偵訊時供稱96年1 月1 日案發時伊不是住在桃園市○○路,伊住桃園市○○路的豐田大郡,同住者還有一個叫小雯的女子,是小雯租的房子,伊另還有住在桃園市○○○路,該處是一個叫做蘇佩雯的女子租的云云(見3285號偵查卷第151 頁),即於原審審理最後訊問階段被告亦稱伊出面簽租約時,是因為在桃園向朋友(按即蔡豐旭)借住房子,該朋友打電話向伊說大有路上開處所的租約到期,伊因為向該朋友借住房子,不好意思,才答應出面續租云云(見原審卷第276 頁),可見被告上開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詞雖不相符,仍可見其於案發該段時期均住在桃園市,根本沒有在高雄市工作居住之事實,證人藍桂華竟出之上開各語,顯屬偽證。再查,被告自95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8 巷30號之鄉村汽車旅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車上、桃園縣桃園市○○路721 室真善美汽車旅館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5年8 月11日起至95年10月21日止,約每10日1 次之頻率,在上揭處所等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內置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⑴95年8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 8巷30號鄉村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查獲。⑵95年9 月18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5號7 樓翡翠旅社721 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淨重1.52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⑶95年10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淨重0. 13 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⑷95年10月19日晚間6 時4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21 號真善美汽車旅館206 號房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1047公克,驗後淨重0.554 公克)、杓子2 支。⑸95年11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50 號11樓之1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1 瓶(合計淨重1.44公克,空包裝總重3.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後淨重1.0427公克),該等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憑,由此可見,被告於95年下半年之行蹤均在桃園市,且其於95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時,即已居住在桃園市○○路650 號11樓之1 ,是證人藍桂華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後天天都待在高雄乙節,核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證人吳章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此又恰與警方在桃園市○○路650 號11樓之1 之所在之11樓電梯口發現之遺留在地上之手機之門號相符,依卷附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見3285號偵查卷第190 頁至201 頁),該門號於96年1 月1 日案發前之整日之基地台位址均在桃園市○○路269 號(即「假日飯店」),該址即在桃園市○○路650 號附近,可見該手機係被告匆忙逃逸之中所遺落,再李靜宜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調閱通聯日期之始期即95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 月1 日18時7 分止,基地台位址亦均在桃園市○○路269 號(僅13時餘至15時餘曾往蘆竹鄉之位址移動)(見3285號偵查卷第130 頁至134 頁),更足見證人李靜宜所稱其於案發時係住在桃園市○○路650 號11樓之1 乙節屬實,被告所為辯解,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知努力工作,反販毒予他人、渠之販毒行為對國人健康危害甚鉅、販毒之數量、其與共犯簡科彥間之分工態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將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47 個均沒收,已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為論述,本院綜觀全卷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當,核無不當之情,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張嘉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