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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科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科彥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15日確定;㈢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97年度上訴字第87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㈤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㈥又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月13日上午11時5 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阿勇」之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為警查獲,復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2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5 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簡科彥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該次施用毒品已在士林為警查獲,且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並判決,應可認定係同一案件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145 ng/mL 、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944 ng/ml,均遠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 、安非他命≧500 ng/ml )甚多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徵以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依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發表於ActaClinica Bel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 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 ng/mL ,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 天。另據Oyler 等人2002年發表於Clinical Chemistry之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4.2 至1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另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9.3至17.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46至65小時。再者,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 次,連續施用7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1.4至19.6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55小時。另依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5 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 ,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攝取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通常為500-4,000ng/mL ,也有一群自願者施用3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濃度可高達7,000ng/mL,其中一些受測者尿液中卻沒有檢測出安非他命之案例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足認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被告辯稱:本次施用業已為警於士林查獲並為法院判決,應係同一案件云云。惟被告前次為警查獲後採尿日期為102 年7 月5 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審易字第1671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該案採尿時間距離本件採尿日期「102 年7 月13日」已有8 日之遙,顯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及半衰期之情形有違,況被告於102 年7 月13日為警查獲時即供稱:伊在(遭查獲前)4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即與其後辯稱:本次施用毒品與經士林地方法院判刑(該案施用時間為102 年7 月5 日),為同一次施用云云,前後供述不一,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簡科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6 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桃簡字1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猶仍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簡科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曾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於100 年10月26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 年3 月9 日期滿。惟其因於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11月22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2 年度毒偵字第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故意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假釋,則被告上開之假釋既可能因其於假釋期間內所犯之毒品案件(即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遭檢察官聲請撤銷再繼續執行殘刑;而被告如前揭所述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與有期徒刑4 月部分,係接續執行,其於核准開始假釋時,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6 年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12月30日),被告雖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之假釋日後於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將溯及撤銷,難認上述所載被告之前科犯行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並免無益之訴訟程序,自不宜於本案中再論以累犯,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犯後猶飾詞狡賴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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