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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志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志禧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與㈤案件接續執行,周志禧於99年3 月5 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邱垂明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弄00號供置放工具之鐵皮屋時,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鐵皮屋內之電動鑿1 具,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邱垂明報警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及天羅地網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志禧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垂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天羅地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2 年1 月2 日竊盜(竊取電鑽工具箱1 組),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仍不思悔改,又竊取被害人之電動鑿(已由被害人領回),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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