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38號、第8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7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8年7 月10日9 時40分許為警通知前往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抵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至採尿時止之期間應予扣除)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燃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於前開時點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其復於同年10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376巷土地公廟廁所內,再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於翌(17)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該址附近查獲,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分裝杓3 支、殘渣袋2 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仍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與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兩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30日編號UL/2009/70613 號、98年11月4 日編號UL/2009/A092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足證被告前開出自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依前者之檢驗報告所載,更可推知被告於98年7 月10日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1 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追訴並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兩次犯上開施用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施用行為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直接危害性非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物既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而難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