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志禧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4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與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5 月31日晚間7 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前,見登記黃偉軒名下由林明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在此處,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扶著該輕型機車之龍頭把手,並跨坐在該輕型機車之座椅上,以雙腳滑行之方式將該輕型機車牽離該處而竊取該車得逞。嗣周志禧將該輕型機車牽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前時,旋遭林明如發現攔下並請鄰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周志禧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也沒有牽車,是被害人林明如自己騎車過來說伊偷她的車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5 月13日晚間7 時、8 時許,伊先生剛好下樓即看到伊的車子遭被告硬拖到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前,伊先生就趕快叫伊出來,伊就趕緊從家裡出去並追上前,伊原本把車停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前,伊追到被告時,看到被告已將車牽至距離伊原本停車的地方約10至20步之處,該車龍頭是鎖住的,被告跨坐在伊的機車上,雙手放在機車把手上,雙腳撐在地面上,伊當時很生氣地問他為何牽伊的車,鄰居就幫忙打電話報警,警察約5 到10分後就到場了等語明確(詳見偵卷第29頁、第66頁;本院易字卷第38至40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照影本1 紙(見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至37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證人林明如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6 頁),而本案發生後,證人林明如於警詢中即陳稱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及向被告求償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9頁反面),且證人林明如就其發現被告竊車之經過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一致之證述,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更經具結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之真實性,應值採信。
(二)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伊自己一個人把車子牽走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若非被告確有將上開輕型機車牽走,又何以在甫遭查獲時即向警方供出此等極不利於己之陳述,又證人林明如與被告素無嫌隙,業已認定如前,則證人林明如又豈會無端將龍頭鎖上之輕型機車費力地牽至距離其原本停車處約10至20步之距離以誣陷被告,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實難採信。
(三)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伊當天吃安眠藥,好像吃過量,伊當時神智不清,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詳見偵字卷第5 頁及反面、第47頁),惟證人林明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應該知道伊攔住車子,伊與被告對話時他也都知道,伊說要報警,被告也回說不要這樣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得以理解證人林明如與其對話之內容,且明確地以言語回應之,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神智不清之狀況。又被告雖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安眠藥是署立桃園醫院(於102 年7 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開立的,伊是看感染科,伊從102 年3 月開始吃的,最後一次吃是102 年7 月24日云云(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有憂鬱症,安眠藥是桃園療養院開立的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被告就其在何醫院就診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非無疑;再者,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於102 年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止之就醫情形乙節函詢桃園醫院,該院函覆「經查無被告於102 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之就診紀錄」等語,有桃園醫院102 年10月14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是以被告辯稱有於上開時間至桃園醫院就醫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到案發地點前,沒有施用毒品,伊那時有憂鬱症的情形,桃園療養院有開安眠藥給伊,要伊晚上睡覺前吃,但伊在當天出門前沒有吃安眠藥,跟安眠藥沒關係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服藥過量致神智不清之情事無訛。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前已有多件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素行非佳,竟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至為不該,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推稱係遭被害人誣陷,未見其悔意,亦未試圖賠償被害人或向被害人致歉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