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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志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志禧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他案合併、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4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㈣繼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7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於105 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3日9 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橋下,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7 月23日,因警為調查王桑本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而通知周志禧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配合說明案情,周志禧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志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3頁),且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9 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告檢體編號TN0000000 號之檢驗總表、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56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志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9 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同一針筒注射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係於108 年7 月23日,因警為調查案外人「王桑本」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而通知被告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配合偵辦,被告即自願到所說明,雖員警為偵辦前開販賣毒品案實施通訊監察後,發覺被告與「王桑本」二人間有疑似毒品交易之電話聯繫,然員警所掌握該二人最後之通聯時間為108 年7 月14日,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毒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此與被告本案到所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其到所接受調查時,現場並無遭警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足認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8 至9 頁),且被告所陳除施用時間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外,關於其施用海洛因之地點及施用方式,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為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其同時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該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是依上開說明,就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王桑本」,且「王桑本」亦經警以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提起公訴,惟該案係因警方對「王桑本」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此有警方於詢問時提示予被告觀看之「王桑本」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毒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警方顯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進而查獲至明;準此,足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卷內復無檢、警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相關紀錄,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本案持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