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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志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86、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周志禧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 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2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惟無罪部分經檢察署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案),並與上開甲、乙、丙、丁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 月26日14、1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未扣案)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方先後於101 年11月22日15時許、102 年1 月27日15時20分許,徵得周志禧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橋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志禧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被告於101 年11月22日15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2.12.11,報告編號:1B300128)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7 頁正反面);又被告於102 年1 月27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3/02/23)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5號卷第6 、5 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 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五、核被告先後2 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於102 年1 月26日約14、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注射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2 年1 月27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將海洛因放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於102 年1 月26日施用海洛因時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丟棄滅失,查無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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