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志禧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 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3 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3日依上訴人即被告周志禧所在地即現執行處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是以,本件上訴人上訴期間10日,應自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算,期間本應至同年2月2日屆滿,但因該末日為年假休息日,故遞延至同年月5 日屆滿,又上訴人於看守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無在途期間,乃竟遲至103年2月6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記可憑(本院卷第6 頁),已逾越10日法定上訴期間,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