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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文祥(原名趙振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壹點壹陸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趙文祥之前科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2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第331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 年1 月24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2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0日入監執行,原定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7 月9 日,惟經累進縮刑32日而於101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1.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0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1.152 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趙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趙文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曾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 年1 月24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2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A 案」),於100 年8 月10日入監執行,原定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7 月9 日。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8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A 案」接續執行,編號③罪刑之刑期起訖期間為101 年7 月10日至102 年2 月9 日。嗣「A 案」與編號③併執行期間經依累進處遇規定縮刑32日,於102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曾另於100 年6 月2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9日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共3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經上訴後,亦迭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2 年5 月9 日確定(下稱「B 案」)。再上開編號③及「B 案」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雖編號③因與「B 案」經定應執行刑且現仍在執行中,固不得認之已執行完畢,第查,接續執行之各案非等同於須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個別案件間罪刑之宣告暨執行本各具獨立性,僅因執行時偶然之競合,為謀受刑人之利益及執行上之權便,遂於計算假釋、累進處遇、縮刑之已執行期間予以合併而已,然各罪刑之獨立性猶存,非因此致具渾然不可分割之整體性,是以縱令接續執行之各罪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其間有部分罪刑復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並再入監執行,亦祇另經定應執行刑之該部分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而已,對本具獨立性且僅接續執行之其他罪刑自不生影響,殊無從使之「復生」逕認仍未執行完畢,準此以解,則「A 案」要已執行完畢甚明,惟為兼謀被告之利益及執畢日期之明確性,前述經累進縮刑之32日應認皆屬縮短「A 案」之刑期,從而「A 案」係於101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乙情,自堪認定,因之,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之五年內,已三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受刑之執行,有如前述,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1.16公克,驗餘毛重1.152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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