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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許曉微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文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趙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趙文祥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93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0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同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號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前揭各罪所示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73巷56號住處,以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次。嗣於99年8 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後龍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469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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