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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潘政宏葉韋廷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號

                   103年度訴字第304號

                   10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莫順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被告
呂晴恩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被告
趙文祥(原名趙振國)
被告
馬傳華
被告
邱蘭玉
被告
盧贊仁
上四人指定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被告
鄭宿台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359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288 號),暨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7039號、103 年度偵字第976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莫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 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三八四五五五五四號,含SIM 卡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含SIM 卡壹張)、SAMSUN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含SIM 卡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含SIM卡壹張)、HTC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含SIM 卡壹張)、分裝夾鏈袋三十五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4、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4之部分,均無罪。被訴附表二編號25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呂晴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1、17、24、26、54、55、57、64、69、70、74、89、90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7、24、26、54、55、57、64、69、70、74、89、90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含SIM 卡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含SIM 卡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五五五三一○六一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被訴附表二編號1 、編號11、編號16、編號19、編號23之部分,均無罪。

盧贊仁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9 、16、17、18、20、21、22、23、27、31、39、76、79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9 、16、17、18、20、21、22、23、27、31、39、76、79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五五三四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附表二編號3 、編號13之部分,均無罪。

馬傳華犯如附表一編號80、8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0、83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壹張)、SAMSUN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被訴附表二編號15之部分,無罪。

鄭宿台犯如附表一編號42、82、97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2、82、97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壹張)、HTC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被訴附表二編號17之部分,無罪。

邱蘭玉犯如附表一編號98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8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趙文祥犯如附表一編號6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4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胡莫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同年11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鄭宿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邱蘭玉前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一)、(二)、(三)案件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1 年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 日入監執行,99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於99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趙文祥前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一)(二)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0日入監執行,101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渠等猶不知悔改。

二、胡莫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購毒者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時,即自行前往交易,或通知女友呂晴恩、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聘僱之盧贊仁、女友馬傳華、友人鄭宿台、友人邱蘭玉、友人趙文祥前往交易,呂晴恩、盧贊仁、馬傳華、鄭宿台、邱蘭玉、趙文祥亦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於胡莫順通知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時,就其前往交易之犯行,竟分別與胡莫順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於102 年4 月13日上午某時,林衍逢與胡莫順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附近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3 萬9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3小包及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與林衍逢,林衍逢先支付9000元,尚積欠胡莫順3 萬元。

(二)於102 年6 月29日晚間11時46分許,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普仁派出所旁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蕭安沂即請其配偶徐碧霞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徐碧霞。

(三)於102 年7 月14日晚間8 時43分許,蕭安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華勛國小前OK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胡莫順即通知盧贊仁前去交易,盧贊仁到達後即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莫順上開電話告知業已到達,並以1000元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蕭安沂(起訴書誤載2000元,應予更正)。

(四)於102 年7 月14日晚間8 時52分許,孫世煜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9 樓交易海洛因後,胡莫順即通知盧贊仁前去交易,盧贊仁到達後即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莫順上開電話告知業已到達,並以3000元販賣0.4 公克之海洛因與孫世煜(起訴書誤載為以5000元販賣0.9 公克之海洛因,應予更正)。

(五)於102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4 分許,朱國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7-11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3500元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與朱國華。

(六)於102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陳盈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華勛國小前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販賣0.3公克海洛因與陳盈安(起訴書載送毒者為呂晴恩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見下述)。

(七)於102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37分前之某時,谷正信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交易海洛因,俟雙方碰面後,胡莫順以1000元販賣0.2 公克海洛因與谷正信,但誤拿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谷正信,經谷正信再次與胡莫順連繫,告知誤拿之情,胡莫順再回上開地點交付0.2 公克海洛因1 小包與谷正信。

(八)於102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2 分許,高志豪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3000元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與高志豪。

(九)於102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17分許,詹長華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後,胡莫順即通知盧贊仁前往交易,俟渠等碰面後,盧贊仁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詹長華。

(十)於102 年8 月2 日晚間9 時15分許,孫世煜以門號000000000 號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9 樓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3000元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與孫世煜(起訴書誤繕為以1 萬元販賣半錢1.8 公克,應予更正)。

(十一)於102 年8 月3 日凌晨5 時19分許,高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胡莫順隨後即撥打呂晴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呂晴恩前去交易,俟呂晴恩到達後,即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高志豪(起訴書誤繕為3000元,應予更正)。

(十二)於102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52分許,朱國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朱國華。

(十三)於102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陳盈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500元販賣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盈安。

(十四)於102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52分許,黃春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牛肉麵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春梅(起訴書誤繕為2000元,應予更正)。

(十五)於102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24分許,劉文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之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坤(起訴書誤繕為2500元,應予更正)。

(十六)於102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33分許,孫世煜以門號000000000 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9 樓交易海洛因後,胡莫順即以上開門號與盧贊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盧贊仁前往交易,俟盧贊仁與孫世煜碰面後,即以2000元販賣0.45公克海洛因與孫世煜。

(十七)於102 年8 月4 日中午12時26許,朱國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13時48分許,朱國華到達全家便利商店後,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胡莫順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業已到達,而由盧贊仁接聽,告知接聽電話之盧贊仁要買1900元,盧贊仁接聽後即交由呂晴恩接聽,呂晴恩確認朱國華業已清償前之欠款後,即通知胡莫順,由胡莫順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交易,俟胡莫順到達後,即以19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朱國華(胡莫順此部分犯行,附表一漏未記載)。

(十八)於102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19分前之某時,鄭宿台與胡莫順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19分許,胡莫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宿台連繫告知會請盧贊仁前去鄭宿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住處交易安非他命,俟盧贊仁到達後,即以5000元販賣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宿台。

(十九)於102 年8 月8 日中午12時26分許,高志豪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高志豪。

(二十)於102 年8 月8 日下午1 時47分許,胡莫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宿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胡莫順即以上開門號與盧贊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盧贊仁前往交易,俟盧贊仁到達後,即以5000元販賣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宿台。

(二一)於102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1 分許,孫治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後,胡莫順即以上開門號與盧贊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盧贊仁前往交易,俟盧贊仁到達後,即以1000元販賣0.24公克之海洛因與孫治中(起訴書誤繕為1500元,應予更正)。

(二二)於102 年8 月8 日晚間8 時7 分許,高志豪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後,胡莫順即通知盧贊仁前往交易,俟盧贊仁到達後,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高志豪,但高志豪只給付500 元尚賒欠500 元(起訴書誤繕為500 元,應予更正)。

(二三)於102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3 分許,朱國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胡莫順即通知盧贊仁前往交易,俟盧贊仁到達後,即以500 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朱國華。

(二四)於102 年8 月9 日下午5 時6 分許,高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胡莫順隨後即撥打呂晴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呂晴恩前去交易,俟呂晴恩到達後,即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高志豪。

(二五)於102 年8 月9 日下午5 時32分許,黃春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胡莫順到達後,即以1000元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春梅,但價金1000元許黃春梅先行賒欠(起訴書誤繕為2000元,應予更正)。

(二六)於102 年8 月9 日晚間10時58分許,詹長華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後,胡莫順即請呂晴恩前往交易,俟呂晴恩到達後,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海洛因與詹長華。

(二七)於102 年8 月10日凌晨0 時35分許,鄭宿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6 樓之5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胡莫順即通知盧贊仁與鄭宿台交易,俟渠等碰面後,盧贊仁即以2000元販賣2 公克之安非他命與鄭宿台(起訴書誤繕為2500元,應予更正)。

(二八)於102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40分許,高志豪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高志豪。

(二九)於102 年8 月10日下午6 時2 分許,朱國華以葉怡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900 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朱國華。

(三十)於102 年8 月12日上午9 時5 分許,孫治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龍岡國中對面全家福診所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孫治中。

(三一)於102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4 分許,孫世煜以門號0000000000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9 樓交易海洛因後,胡莫順即通知盧贊仁前往交易,俟渠等碰面後,盧贊仁即以2000元販賣0.3 公克之海洛因與孫世煜(起訴書誤繕為以3000元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應予更正)。

(三二)於102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劉文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阿美米干店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之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坤(起訴書誤繕為2500元,應予更正)。

(三三)於102 年8 月12日下午1 時35分許,孫世煜以門號0000000000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9 樓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販賣0.25公克之海洛因與孫世煜(起訴書誤繕為3000元販賣0.45公克,應予更正)。

(三四)於102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2 分許,孫治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屈臣氏前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0.2 公克之海洛因與孫治中。

(三五)於102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28分許,劉文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坤(起訴書誤繕為2500元,應予更正)。

(三六)於102 年8 月12日晚間9 時6 分許,詹長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販賣0.3 公克海洛因與詹長華。

(三七)於102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12分許,鄭宿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村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4000元販賣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宿台,但價金4000元許鄭宿台賒欠(起訴書誤繕為2500元販賣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25000 元販賣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三八)於102 年8 月13日上午8 時32分許,孫治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中正路二段米干店前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0.2 公克之海洛因與孫治中。

(三九)於102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14分許,詹長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後,胡莫順即通知盧贊仁前往交易,俟雙方碰面後,盧贊仁即以1500元販賣0.24公克之海洛因與詹長華。

(四十)於102 年8 月13日中午12時18分許,高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高志豪。

(四一)於102 年8 月13日晚間8 時5 分許,孫世煜以門號0000000000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9 樓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6000元販賣0.45公克海洛因及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孫世煜。

(四二)於102 年8 月13日晚間8 時7 分許,劉文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胡莫順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鄭宿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鄭宿台前往交易,俟雙方到達後,鄭宿台即以2000元之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坤(起訴書誤繕為2500,應予更正)。

(四三)於102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3 分許,姜東佑以000000000 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姜東佑。

(四四)於102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朱國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中壢區亞運保齡球館旁小斜坡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朱國華。

(四五)於102 年8 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許,姜東佑以000000000 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900 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姜東佑。

(四六)於102 年8 月16日中午12時46分許,朱國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朱國華。

(四七)於102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26分許,高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高志豪。

(四八)於102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38分許,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中壢火車站旁撞球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蕭安沂。

(四九)於102 年8 月17日晚間7 時29分許,朱克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洗衣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朱克強即通知李中南前往與胡莫順交易,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中南。

(五十)於102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朱國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旁YKK 附近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朱國華。

(五一)於102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1 分許,高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高志豪。

(五二)於102 年8 月18日晚間11時23分許,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蕭安沂(起訴書誤繕2000元,應予更正)。

(五三)於102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許,李中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洗衣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中南。

(五四)於102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39分許,詹長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後,胡莫順即通知呂晴恩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呂晴恩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海洛因與詹長華。

(五五)於102 年8 月20日上午5 時46分許,孫治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鴻築吾江社區大樓交易海洛因後,胡莫順即以上開門號與呂晴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呂晴恩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呂晴恩即以2000元販賣0.3 公克之海洛因與孫治中。

(五六)於102 年8 月20日下午1 時3 分許,趙文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鴻築吾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4000元販賣2.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趙文祥。

(五七)於102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詹長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後,胡莫順即通知呂晴恩前往交易,俟渠等碰面後,呂晴恩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海洛因與詹長華。

(五八)於102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9 分許,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蕭安沂(起訴書誤繕2000元,應予更正)。

(五九)於102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35分許,曾政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政國,但價金2000元許曾國政賒欠。

(六十)於102 年8 月28日凌晨3 時5 分許,孫世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9 樓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4000元販賣0.9 公克之海洛因與孫世煜。

(六一)於102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21分許,黃忠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忠勇。

(六二)於102 年8 月28日晚間10時58分許,黃春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春梅。

(六三)於102 年8 月29日晚間8 時5 分許,詹長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500元販賣0.2 公克之海洛因與詹長華。

(六四)於102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黃建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擬向胡莫順購買海洛因,而由呂晴恩接聽,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後,呂晴恩即通知趙文祥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趙文祥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黃建霖。

(六五)於102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17分許,詹長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3000元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與詹長華。

(六六)於102 年9 月1 日凌晨0 時23分許,劉文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販賣1 公克之安非他命與劉文坤(起訴書誤繕為4000元販賣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六七)於102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44分許,詹長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四段龍東路口陸軍高中附近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詹長華。

(六八)於102 年9 月1 日晚間11時許,趙文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鴻築吾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6000元販賣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趙文祥。

(六九)於102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17分許,黃建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擬向胡莫順購買海洛因,而由呂晴恩接聽,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呂晴恩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黃建霖。

(七十)於102 年9 月2 日上午11時52分許,曾清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擬向胡莫順購買海洛因,而由呂晴恩接聽,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呂晴恩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曾清榮。

(七一)於102 年9 月2 日下午3 時56分許,黃春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春梅。

(七二)於102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13分許,朱克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號附近陸光新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以1000元販賣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克強。

(七三)於102 年9 月2 日晚間9 時56分許,吳瑞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鄭宿台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500元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瑞智(起訴書誤繕3000元,應予更正)。

(七四)於102 年9 月3 日凌晨5 時21分許,孫世煜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鴻築吾江交易海洛因後,胡莫順即通知呂晴恩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呂晴恩即以1500元販賣0.2 公克海洛因與孫世煜。

(七五)於102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2 分許,曾清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曾清榮(送毒者,起訴書誤繕為呂晴恩,應予更正)。

(七六)於102 年9 月4 日中午12時46分許,曾清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後,胡莫順即以上開門號與盧贊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盧贊仁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盧贊仁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曾清榮。

(七七)於102 年9 月4 日下午6 時16分許,詹長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詹長華。

(七八)於102 年9 月4 日下午6 時39分許,王際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500元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際駿(起訴書誤繕2000元,應予更正)。

(七九)於102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許,高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後,胡莫順即通知盧贊仁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盧贊仁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高志豪。

(八十)於102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37分許,朱克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馬傳華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胡莫順即與馬傳華聯繫,請馬傳華將朱克強欲購買之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門口腳踏墊下,俟朱克強到達後,即取走馬傳華所放置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置1000元於腳踏墊下(起訴書誤繕為2000元,應予更正)。

(八一)於102 年9 月8 日下午6 時54分許,王際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500元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際駿(起訴書誤繕2000元,應予更正)。

(八二)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14分許,黃忠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胡莫順即通知鄭宿台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鄭宿台即以2000元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忠勇。

(八三)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33分許,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60巷附近的公園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胡莫順即以上開門號與馬傳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馬傳華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馬傳華即以1000元販賣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蕭安沂。

(八四)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31分許,吳瑞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屈臣氏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500元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瑞智(起訴書誤繕3000元,應予更正)。

(八五)於102 年9 月10日凌晨3 時37分許,姜東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洗衣店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姜東佑。

(八六)於102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57分許,黃忠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忠勇。

(八七)於102 年9 月10日晚間7 時9 分許,黃春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影視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1 公克之安非他命與黃春梅(起訴書誤繕2000元,應予更正)。

(八八)於102 年9 月10日晚間9 時5 分許,姜東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姜東佑。

(八九)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18分許,黃建霖以門號000000000 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鴻築吾江樓下交易海洛因後,胡莫順即以上開門號與呂晴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呂晴恩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呂晴恩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海洛因與黃建霖。

(九十)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40分許,曾清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後,胡莫順即以上開門號與呂晴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呂晴恩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呂晴恩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曾清榮。

(九一)於102 年9 月11日晚間7 時21分許,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胡莫順到達後,即以1000元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蕭安沂。

(九二)於102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23分許,高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高志豪(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販賣0.45公克,應予更正)。

(九三)於102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12分許,曾清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曾清榮。

(九四)於102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5 分許,黃春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春梅。

(九五)於102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25分許,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蕭安沂(起訴書誤繕2000元,應予更正)。

(九六)於102 年9 月13日晚間10時51分許,吳瑞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販賣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瑞智(起訴書誤繕以3000元販賣1 公克,應予更正)。

(九七)於102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36分許,詹雅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胡莫順即以上開門號與鄭宿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鄭宿台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鄭宿台即以2000元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詹雅惠(起訴書誤繕2500元,應予更正)。

(九八)於102 年9 月18日晚間9 時47分許,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號天主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胡莫順即請邱蘭玉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邱蘭玉即以2000元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安沂。

(九九)於102 年9 月24日下午1 時44分許,高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擬向胡莫順購買海洛因,而由林倚帆接聽(林倚帆未據起訴),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虹通訊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林倚帆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高志豪。

三、胡莫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轉讓行為:

(一)於102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9 樓,無償轉讓0.1 公克之海洛因與友人孫世煜。

(二)於102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鴻築吾江樓下,無償轉讓0.2 公克之海洛因與友人谷正信。

四、嗣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之16拘提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並分別於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之16、桃園市○○區○○○村00號、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朱克強於警詢就事實欄二、(八十)有關於不利於被告馬傳華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馬傳華辯護人抗辯證人朱克強、蕭安沂、胡莫順於警詢有關於不利於被告馬傳華之證述,有不可信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一第99頁背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所指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通常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第57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朱克強就事實欄二、(八十)所示與被告胡莫順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於警詢證稱:警方所提供102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37分,我與胡莫順之譯文,是我與胡莫順原本相約在我家附近交易,但是後來胡莫順要我去他前女友馬傳華住處先跟她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那次我沒有見到馬傳華,我在電話中向胡莫順以1000元之代價購得毒品安非他命( O .5公克) ,我是直接將作為交易之現金置於馬傳華住處前之腳踏墊下,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將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腳踏墊下的,馬傳華是胡莫順的前女友,我想胡莫順應該是將一部份之毒品給馬傳華施用,但是胡莫順因為住處距離我比較遠,所以才會叫我過去馬傳華住處那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59 號卷【下稱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272 頁至第273 頁),但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卻改口證稱:9 月8 日至馬傳華住處7 樓,不記得有無拿到要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一第188頁),是證人朱克強就事實欄二、(八十)所示與被告胡莫順交易毒品之情,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稱不記得,而異於警詢中之證述。然查,就證人朱克強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警員與證人朱克強的問話是採一問一答方式,並無警員要證人朱克強如何回答之對話,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證人朱克強警詢時並未受到不正詢問,且證人朱克強就事實欄二、(八十)所示之情證述明確,又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是其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馬傳華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朱克強於警詢中就事實欄二、(八十)所為不利於被告馬傳華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胡莫順、蕭安沂分別於警詢就事實欄二、(八十)、及

二、(八三)有關於不利於被告馬傳華之證述,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馬傳華有罪之證據,故渠等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二、證人黃忠勇於警詢就事實欄二、(八二)有關於不利於被告鄭宿台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鄭宿台辯護人抗辯證人胡莫順、黃忠勇、盧贊仁於警詢有關於不利於被告鄭宿台之證述,有不可信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一第156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所指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通常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第57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黃忠勇就事實欄二、(八二)所示與被告胡莫順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於警詢證稱:102年9 月9 日凌晨0 時14分,其與胡莫順之譯文,是要以2000元向胡莫順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而由鄭宿台與其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二第85頁),但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卻改口證稱:當天因其錢不夠,鄭宿台沒有交付毒品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5 頁),是證人黃忠勇就事實欄二、(八二)所示與被告胡莫順交易毒品之情,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稱被告鄭宿台未與其交易,而異於警詢中之證述。然查,就證人黃忠勇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警員與證人黃忠勇的問話是採一問一答方式,並無警員要證人黃忠勇如何回答之對話,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證人黃忠勇警詢時並未受到不正詢問,且證人黃忠勇就事實欄二、(八二)所示之情證述明確,又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是其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鄭宿台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黃忠勇於警詢中就事實欄二、(八二)所為不利於被告鄭宿台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胡莫順、盧贊仁就事實欄

二、(八二)有關於不利於被告鄭宿台之證述,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鄭宿台有罪之證據,故渠等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三、證人胡莫順、黃忠勇、盧贊仁、蕭安沂於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鄭宿台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鄭宿台辯護人雖抗辯證人胡莫順、黃忠勇、盧贊仁、蕭安沂於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鄭宿台之證述,未經被告詰問的機會,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一第156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胡莫順、黃忠勇、盧贊仁、蕭安沂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鄭宿台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渠等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胡莫順、黃忠勇、盧贊仁、蕭安沂亦均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與被告鄭宿台及其辯護人行詰問(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 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44頁)是被告鄭宿台辯護人主張證人胡莫順、黃忠勇、盧贊仁、蕭安沂於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鄭宿台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馬傳華、鄭宿台、邱蘭玉、趙文祥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101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之16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一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54 頁至第58頁)、桃園市○○區○○○村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113 頁至第116 頁)、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146 頁至第149 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扣案物可憑,又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扣押物,分別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各均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之鑑定結果,送驗之粉末4 包(檢驗前毛重15.91 公克、驗餘毛重15.76 公克)經檢出具海洛因成分,另送驗之米白色結晶塊54包(檢驗前毛重71.769公克、驗餘毛重71.5321 公克)亦經檢出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 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八第35頁、第41頁、第43頁),足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扣案物則均係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胡莫順就前開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事實欄二、(十一)、(十七)、(二四)、(二六)、(五四)、(五五)、(五七)、(六四)、(六九)、(七十)、(七四)、(八九)、(九十)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呂晴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編號11、17、24、26、54、55、57、64、69、70、74、89、9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之16 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偵字第23 359號卷一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54 頁至第58頁)、桃園市○○區○○○村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113頁至第116 頁)、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146 頁至第149 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扣案物可憑,又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扣押物,分別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各均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之鑑定結果,送驗之粉末4 包(檢驗前毛重15.91 公克、驗餘毛重15.76 公克)經檢出具海洛因成分,另送驗之米白色結晶塊54包(檢驗前毛重71.769公克、驗餘毛重71.5321 公克)亦經檢出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號 、第00000000Q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 359號卷八第35頁、第41頁、第43頁),足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扣案物則均係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呂晴恩就前開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就事實欄二、(三)、(四)、(九)、(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七)、(三一)、(三九)、(七六)、(七九)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盧贊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編號3 、4 、9 、16、17、18、20、21、22、23、27、39、76、7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之16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一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54 頁至第58頁)、桃園市○○區○○○村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113 頁至第116 頁)、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146 頁至第149 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扣案物可憑,又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扣押物,分別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各均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之鑑定結果,送驗之粉末4 包(檢驗前毛重15.91 公克、驗餘毛重15.76 公克)經檢出具海洛因成分,另送驗之米白色結晶塊54包(檢驗前毛重71.769公克、驗餘毛重71.5321 公克)亦經檢出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八第35頁、第41頁、第43頁),足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扣案物則均係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盧贊仁就前開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就事實欄二、(八十)、(八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馬傳華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二、(八十)所示之犯行,是放粗鹽並非是甲基安非他命;就事實欄二、(八三)所示之犯行,並沒有見過證人蕭安沂,也沒有拿過毒品給證人蕭安沂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二、(八十)之部分:

1、 據證人朱克強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供102 年9 月8 的日下午3 時34分其與胡莫順之譯文,是我與胡莫順原本相約在我家附近交易,但是後來胡莫順要我去他前女友馬傳華住處先跟她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那次我沒有見到馬傳華,而是胡莫順叫我把新台幣置於馬傳華住處前腳踏墊下,而毒品安非他命也同樣置於腳踏墊下,該次我以1000元購得毒品安非他命O .5公克,我是直接將現金置於馬傳華住處前之腳踏墊下,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腳踏墊下的。馬傳華是胡莫順的前女友,我想胡莫順應該是將一部份之毒品交由馬傳華施用,但是胡莫順因為住處距離我比較遠,所以才會叫我過去馬傳華住處那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272 頁至第273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9 月8 日15時37分10秒至同日17時18分12秒乙之通聯譯文,就是我要向胡莫順買甲基安非他命,胡莫順叫我到7 樓,就是馬傳華家,也是沒看到人,但是門口腳踏墊掀起來一看,就有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拿走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錢1 千元放在裡面,我就走了,馬傳華家是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某處7 樓,胡莫順有時候會把甲基安非他命供應給馬傳華,胡莫順趕不過來,胡莫順會從馬傳華那邊挪看夠不夠,如果夠的話,叫馬傳華先挪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3359號卷四第109 頁),是證人朱克強就102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37分許,與被告胡莫順連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7 樓被告馬傳華住處交易,俟證人朱克強到達後,即取走被告馬傳華置放於門口腳踏墊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置1000元於腳踏墊下等情,於警詢、偵訊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且查證人朱克強與被告馬傳華並無仇恨、糾紛,業據證人朱克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273頁),實難認證人朱克強會甘冒偽證或誣告罪之風險,杜撰前開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被告馬傳華,致被告馬傳華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證人朱克強前開所證,應非虛妄。

2、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分別為被告胡莫順、證人朱克強所持用,業據被告胡莫順、證人朱克強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一6 頁背面,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264 頁),被告胡莫順、證人朱克強及被告馬傳華於事實欄二、(八十)所示之時間有下列之對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272 頁):

①102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37分10秒,證人朱克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胡莫順:喂朱克強:有要過來嗎胡莫順:有啊現在過去啊朱克強:好來啊胡莫順:嗯

②102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10分27秒,證人朱克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朱克強:喂胡莫順:你到7樓去好不好朱克強:蛤?胡莫順:7樓朱克強:好

③102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15分3 秒,被告胡莫順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馬傳華所持用號碼不詳之電話,對話如下:馬傳華:喂胡莫順:阿強過去了,妳趕快先裝起來馬傳華:阿強是不是胡莫順:阿強的拉馬傳華:好胡莫順:妳先裝起來,我叫他過去了馬傳華:好

④102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15分55秒,證人朱克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胡莫順:喂朱克強:我要上去囉胡莫順:你上去,我有跟她講了

⑤102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18分12秒,證人朱克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胡莫順:喂朱克強:你有跟她講了嗎?胡莫順:我現在要上去,我打給她,我有跟她講了朱克強:我在那裡等揆諸上開對話,可知證人朱克強確實有於102 年9 月8日下午3 時37分許,撥打被告胡莫順之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原約定至證人朱克強所在處所交易,但被告胡莫順因故無法前往,而請證人朱克強至被告馬傳華之住處7 樓交易,並通知被告馬傳華將證人朱克強所要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好,隨後證人朱克強即前往被告馬傳華住處交易,益徵證人朱克強前開不利於被告馬傳華之證詞為真。

3、被告馬傳華雖辯稱:是在腳踏墊放置粗鹽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一第99頁背面),但是,被告馬傳華於偵訊中業已自承上開譯文內容,是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放在我7 樓門口的腳踏墊下,朱克強再自己過來拿等語(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七第19頁),且證人朱克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未證稱在被告馬傳華門口腳踏墊下所拿取之東西並非是甲基安非他命,而是粗鹽,是被告馬傳華事後改稱在腳踏墊下是放置粗鹽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八三)之部分:

1、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分別為被告胡莫順、馬傳華、證人蕭安沂所持用,業據被告胡莫順、馬傳華、證人蕭安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一6 頁背面,偵字第23359 號卷二第132 頁背面,偵字第23359 號卷二第29頁背面),被告胡莫順、馬傳華、證人蕭安沂於事實欄二、(八三)所示之時間有下列之對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272 頁):

①102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33分16秒,證人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胡莫順:喂阿義啊蕭安沂:ㄟ沒有過來喔胡莫順:我…我要晚一點,不然你有空嗎?蕭安沂:怎樣?胡莫順:在家是不是蕭安沂:對啊胡莫順:ㄟ…我去,你等我半小時蕭安沂:好好好OK好

②102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37分30秒,證人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胡莫順:喂,阿義阿蕭安沂:恩,還沒到阿胡莫順:恩,你到那個,我那馬子那邊好嗎?蕭安沂:你馬子那邊是不是胡莫順:恩,好不好?蕭安沂:喔,好阿好阿胡莫順:你到她樓下,我現在打電話給她蕭安沂:蛤?胡莫順:你到那個.馬子樓下1樓阿蕭安沂:喔,好好我現在過去.胡莫順:好蕭安沂:好掰

③102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38分30秒,被告胡莫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馬傳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馬傳華:喂胡莫順:妳在那邊馬傳華:家裡阿胡莫順:等ㄧ下我那朋友阿義阿馬傳華:恩.胡莫順:他現在從他家籃球場那邊走過去馬傳華:然後勒胡莫順:1千塊.馬傳華:喔.胡莫順:你給他點3馬傳華:恩.胡莫順:齁他現在過去了馬傳華:他來了嗎

④102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50分38秒,證人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胡莫順:喂蕭安沂:沒有看到人阿胡莫順:沒有,你沒有打給我,我不曉得你到了,你現在到了是不是蕭安沂:恩胡莫順:好,我打給她叫她下去蕭安沂:好

⑤102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51分22秒,被告胡莫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馬傳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馬傳華:喂胡莫順:他已經在樓下了馬傳華:好揆諸上開對話,可知證人蕭安沂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33分許,撥打被告胡莫順之行動電話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被告胡莫順無法前往交易,而請證人蕭安沂至被告馬傳華之住處樓下1 樓交易,並通知被告馬傳華證人蕭安沂擬至其住處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且要被告馬傳華交付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安沂,俟證人蕭安沂到被告馬傳華住處1 樓後,被告胡莫順即通知被告馬傳華下樓交易。而就上開譯文,證人蕭安沂於偵訊亦具結證稱:102 年9 月9 日之通聯紀錄是跟胡莫順聯絡買毒品,實際交易是1 個女生,這次是買1小包1000元,這次有完成交易,她有把毒品給我,我也有把錢給她,是我和她單獨交易,地點是在靠近陸光街60巷籃球場旁邊一個小公園等語(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28頁至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偵查中表示102 年9 月9 日有向胡莫順聯絡購買毒品,實際交易是一個女生,這次是買一小包壹仟元,有完成交易,他有把毒品給我,我有把錢給他,是我跟他兩個人單獨交易,交易地點在八德市介壽路一段靠近陸光街的籃球場旁一個小公園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一第191 頁),是事實欄二、(八三)所示之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馬傳華雖辯稱:並沒有見過證人蕭安沂,也沒有拿過毒品給證人蕭安沂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2號卷一第194 頁),但被告馬傳華於102 年11月14日偵訊及102 年12月11日偵訊,均一再供承: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胡莫順說他有個朋友叫阿義要過來,叫我跟阿義收1000元,給阿義0.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74 頁,偵字第23359 號卷七第18頁),是被告馬傳華事後改稱:並沒有見過證人蕭安沂,也沒有拿過毒品給證人蕭安沂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就事實欄二、(四二)、(八二)、(九七)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宿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涉犯事實欄二、(四二)、(九七)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就事實欄二、(八二)所示之犯行,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將感應卡給交給黃忠勇,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將毒品送給黃忠勇,是黃忠勇直接拿我交給他的感應卡上樓向胡莫順買毒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二、(四二)、(九七)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鄭宿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編號42、97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桃園市○○區○○○街0號5 樓之16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一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54 頁至第58頁)、桃園市○○區○○○村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113 頁至第116 頁)、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146 頁至第149 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扣案物可憑,又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扣押物,分別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各均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之鑑定結果,送驗之粉末4 包(檢驗前毛重15.91 公克、驗餘毛重15.76 公克)經檢出具海洛因成分,另送驗之米白色結晶塊54包(檢驗前毛重71.769公克、驗餘毛重71.5321 公克)亦經檢出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八第35頁、第41頁、第43頁),足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扣案物則均係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鄭宿台就前開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八二)部分:

1、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分別為被告胡莫順、證人黃忠勇所持用,業據被告胡莫順、證人黃忠勇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一6 頁背面,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28 頁),被告胡莫順與證人黃忠勇於事實欄二、(八二)所示之時間有下列之對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二第84 頁 至第85頁):

①102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14分51秒,證人黃忠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閒聊)…胡莫順:喂黃忠勇:莫順那天你讓我等到…甚麼情形啊胡莫順:啊?…喂…黃忠勇:莫順喔胡莫順:嗯黃忠勇:那天你讓我等到沒有拿到你東西,又跑到阿茂輸6 千元輸光光胡莫順:輸多少啊?黃忠勇:輸6千啦胡莫順:6千哪算輸…黃忠勇:那晚找你等很久等沒有人,害我跑去輸光光胡莫順:我去的時候我就知道你走了啊黃忠勇:哪有啦你電話又不通胡莫順:那天是怎樣你知道嗎,我沒…我沒那個磁扣好坐電梯,我住18樓你知道嗎黃忠勇:啊電梯是停住嗎?胡莫順:不是啦,我磁扣我女友出去他還沒回來…黃忠勇:我跟你講明天晚一點再跟你拿胡莫順:明天喔黃忠勇:不然就晚一點沒關係胡莫順:不然現在啊…要嘛黃忠勇:…明天錢比較多拿比較多ㄇㄟ…胡莫順:現在沒錢?黃忠勇:有啦2千元隨便拿都有,怎麼沒有…胡莫順:有就好現在啊黃忠勇:不要我去又莊笑維讓我傻傻等ㄋㄟ胡莫順:跟你講不會啦…不然回去莊子內找我同夥的黃忠勇:阿肥喔胡莫順:蛤…你怎麼說阿肥?阿肥跟我沒關係…黃忠勇:喊喊很久胡莫順:不會啦( 背景音) 阿肥你跟他說話快點…等一下我叫阿肥跟你講啊黃忠勇:你娘喊喊很久…你媽的,叫我去找你喊的快破掉…幹你媽的,你真的很奇怪ㄋㄟ,現在越做越大就開始躲…不做啦…好啦我等一下過去胡莫順:現在黃忠勇:我回去拿錢馬上過去ㄇㄟ胡莫順:好

②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6 分56秒,證人黃忠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胡莫順:你在哪?黃忠勇:你下來我快到了胡莫順:我就在這等啊,陽明醫院啊黃忠勇:陽明醫院喔

③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8 分18秒,證人黃忠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胡莫順:喂黃忠勇:喂阿肥有在那嗎?胡莫順:阿肥下去了啦黃忠勇:喔胡莫順:怎樣啦?黃忠勇:沒有啊我等你啊快下來啊胡莫順:他在陽明醫院啊,他現在在全家的樣子黃忠勇:到了ㄇㄟ胡莫順:他現在全家那

④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16分22秒,證人黃忠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胡莫順:喂黃忠勇:我明天要拿多啦,啊你有沒有?胡莫順:有啦黃忠勇:我要一次拿多,不要這樣跑來跑去胡莫順:有啦黃忠勇:啊怎摩算胡莫順:怎樣算?看你多少錢我就算多少啊黃忠勇:喔那我明天早上我打給你厚胡莫順:好…揆諸上開對話,可知證人黃忠勇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14分許,撥打被告胡莫順之行動電話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至陽明醫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俟證人黃忠勇到達後,被告胡莫順即告知被告鄭宿台在全家便利商店。而就上開譯文,證人黃忠勇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是被告鄭宿台與其交易(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二第85頁,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29 頁至第130 頁),核與被告胡莫順於本院轉為證人身分結稱:102 年9 月9 日我與黃忠勇之譯文是黃忠勇聯絡買賣安非他命的內容,警詢時稱黃忠勇是用2 仟元交易一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之前租屋處平鎮區延平路2 段28號外面,這次是叫鄭宿台送毒品下去給他,是實在的,鄭宿台後來有把向黃忠勇收到的款項交給我,當天因為鄭宿台跟我拿毒品,我懶得下去,所以我才請鄭宿台幫我帶下去之情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是事實欄二、(八二)所示之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鄭宿台雖以前詞置辯,但訊之被告胡莫順有關於證人黃忠勇與其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16分22秒之對話內容,被告胡莫順證稱:這個電話內容應該是黃忠勇拿完毒品之後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明天要拿更多的毒品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二第13頁背面),足見被告胡莫順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18秒與證人黃忠勇之電話,告知被告鄭宿台在全家便利商店,證人黃忠勇已因該通電話而取得其向被告胡莫順所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是被告鄭宿台前開辯稱:我沒有將毒品送給黃忠勇,是黃忠勇直接拿我交給他的感應卡上樓向胡莫順買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就事實欄二、(九八)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邱蘭玉固坦承有為被告胡莫順至天主堂向一位開黑色汽車之人收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他送毒,也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我幫胡莫順收2000元的對象不是蕭安沂云云;其辯護人為其提出:被告不知道替胡莫順收取之現金,可能為胡莫順販賣毒品之價金,而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分別為被告胡莫順、證人蕭安沂所持用,業據被告胡莫順、證人蕭安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一6 頁背面,偵字第23359 號卷二第29頁背面),被告胡莫順、證人蕭安沂於事實欄二、(九八)所示之時間有下列之對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二第34頁):

1、102 年9 月18日晚間9 時47分38秒,證人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胡莫順:喂阿義蕭安沂:ㄟ你在哪裡?胡莫順:在村子…在在我們龍岡的村子蕭安沂:在龍岡喔,要找你方便嗎?胡莫順:啊蕭安沂:要找你方便嗎?胡莫順:什麼找我方便?蕭安沂:我現在找你方便嗎?胡莫順:方便啊來啊來啊蕭安沂:喔好,那我等一下過去喔胡莫順:好好快點啊蕭安沂:在龍岡哪裡?胡莫順:我家這邊蕭安沂:喔好我現在過去胡莫順:好蕭安沂:好掰

2、102 年9 月18日晚間10時8 分43秒,證人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蕭安沂:喂胡莫順:到了嗎蕭安沂:到了到了,我現在到阿美米干這裡啦,轉2 個彎就到了胡莫順:好好好,你知道在哪邊嗎?蕭安沂:蛤?胡莫順:我家你知道嗎?蕭安沂:你在樓下等我一下吧胡莫順:不是我在正新幼稚園啦蕭安沂:蛤胡莫順:以前正新幼稚園你知道嗎蕭安沂:你家地下室那邊胡莫順:不是,正新幼稚園蕭安沂:在活動中心那裡喔胡莫順:天主堂啦天主堂啦蕭安沂:喔在天主堂是不是胡莫順:嘿蕭安沂:好好好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3、102 年9 月18日晚間9 時10分44秒,證人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胡莫順:阿義啊蕭安沂:在天主堂門口還是哪裡?胡莫順:好馬上到,有1個胖胖的女孩子過去了蕭安沂:喔好好好我等他過來揆諸上開對話,可知證人蕭安沂於102 年9 月18日晚間9 時47分許,撥打被告胡莫順之行動電話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至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號天主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證人蕭安沂到達後,被告胡莫順即請1 位胖胖的女子與證人蕭安沂交易。而就上開譯文,證人蕭安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一位4 、50歲女子與其交易,該女子有將毒品交給伊,伊也有將2000元交付給該女子等語(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二第34頁,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29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二第98頁),核與被告胡莫順於本院轉為證人身分結稱:警詢時警員提示102 年9 月18日與蕭安沂通訊監察譯文,我表示該次是邱蘭玉前往交易的,他這次購買安非他命重量為一公克價格為2000元,這次我在鄭宿台家裡,所以我叫邱蘭玉幫我送毒品給蕭安沂之陳述是實在,譯文中102 年9 月18日晚上10時10分44秒中你稱好馬上到,有一個胖胖女孩子過去了,所指的是邱蘭玉,那天我在鄭宿台他的住處,他那裡就是在我家附近,我們兩是鄰居,邱蘭玉也在那邊,所以我當時請邱蘭玉幫忙送,邱蘭玉有將交易所得兩仟元送回來給我,,那次我應該有把毒品交給他去交易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二第104 頁正、背面)相符,是事實欄二、(九八)所示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邱蘭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邱蘭玉於警詢供稱:當時是胡莫順來我們家找鄭宿台,後來剛好我要出門,胡莫順就要我去天主堂找一台黑色的車子,找車旁的人說「我是莫老人叫我過來跟我拿2000塊的」,我就去找該男子,拿了錢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5 頁);於偵訊中稱:我當天有過去天主教堂,我是跟他拿2000元,因為胡莫順跟我講說阿義欠他2000元,所以我幫他收這個錢,我回來時,就將錢交給胡莫順等語(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好像有一個人打電話給胡莫順之後,胡莫順跟他講會叫一個胖胖的女的去收,胡莫順有跟我講這個人在天主堂,並說那個男的會開一台黑色的車子,叫我直接去跟那個男的收2000元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一第155 頁),是被告邱蘭玉會至天主堂向一位綽號阿義,開1 台黑色車子之人收2000元,是因為被告胡莫順接到電話後告知對方會請1 位胖胖的女前往等情,業據被告邱蘭玉供承在卷,而證人蕭安沂綽號是阿義,其於案發當時即是駕駛黑色車子前往天主堂與一位胖胖女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該胖胖女子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安沂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邱蘭玉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推諉之詞,與現有卷證不符,難為採信。

七、就事實欄二、(六四)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趙文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編號6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之16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一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54 頁至第58頁)、桃園市○○區○○○村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113 頁至第116 頁)、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146 頁至第149 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扣案物可憑,又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扣押物,分別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各均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之鑑定結果,送驗之粉末4 包(檢驗前毛重15.91 公克、驗餘毛重15.76 公克)經檢出具海洛因成分,另送驗之米白色結晶塊54包(檢驗前毛重71.769公克、驗餘毛重71.5321 公克)亦經檢出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八第35頁、第41頁、第43頁),足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扣案物則均係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趙文祥就前開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八、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且刑罰不輕,而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馬傳華、鄭宿台、邱蘭玉、趙文祥與事實欄二所示之購毒者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將毒品無償轉讓事實欄二所示之購毒者,足認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馬傳華、鄭宿台、邱蘭玉、趙文祥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是具有營利之意圖。

九、末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憑,本案起訴書及被告、證人等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馬傳華、鄭宿台、邱蘭玉、趙文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十一、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

1、被告胡莫順於事實欄二、(一)、(四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胡莫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被告胡莫順於事實欄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六)、(十七)、(十九)、(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六)、(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三三)、(三四)、(三六)、(三八)、(三九)、(四十)、(四三)、(四四)、(四五)、(四六)、(四七)、(五十)、(五一)、(五四)、(五五)、(五七)、(六十)、(六三)、(六四)、(六五)、(六七)、(六九)、(七十)、(七四)、(七五)、(七六)、(七七)、(七九)、(八五)、(八八)、(八九)、(九十)、(九二)、(九三)、(九九)所為;被告呂晴恩於事實欄二、(十一)、(十七)、(二四)、(二六)、(五四)、(五五)、(五七)、(六四)、(六九)、(七十)、(七四)、(八九)、(九十)所為;被告盧贊仁於事實欄二、(四)、(九)、(十六)、(十七)、(二一)、(二二)、(二三)、(三一)、(三九)、(七六)、(七九)所為;被告趙文祥於事實欄二、(六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渠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胡莫順於事實欄二、(二)、(三)、(十三)、(十四)、(十五)、(十八)、(二十)、(二五)、(二七)、(三二)、(三五)、(三七)、(四二)、(四九)、(五二)、(五三)、(五八)、(五九)、(六一)、(六二)、(六六)、(六八)、(七一)、(七二)、(七三)、(七八)、(八十)、(八一)、(八二)、(八三)、(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九四)、(九五)、(九六)、(九七)、(九八)所為;被告盧贊仁於事實欄二、(三)、(十八)、(二十)、(二七)所為;被告馬傳華於事實欄二、(八十)、(八三)所為;被告鄭宿台於事實欄二、(四二)、(八二)、(九七)所為;被告邱蘭玉於事實欄二、(九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胡莫順於事實欄三、(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胡莫順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胡莫順於事實欄三、(一)、(二)所為,均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被告胡莫順之自白為憑,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三、(一)之證人孫世煜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當天沒錢,是胡莫順拿0.1 公克海洛因請他等語(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22 頁背面);事實欄三、(二)之證人谷正信於警詢、偵訊亦證稱:當日沒錢向胡莫順買海洛因,是胡莫順請他0.2 公克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二第120 頁至第121 頁,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16 頁),是並無證據證明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胡莫順於事實欄三、(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孫世煜、谷正信之自白為真,但因與本院認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

(二)被告胡莫順、呂晴恩就事實欄二、(十一)、(二四)、(二六)、(五四)、(五五)、(五七)、(六九)、(七十)、(七四)、(八九)、(九十);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就事實欄二、(十七);被告胡莫順、呂晴恩、趙文祥就事實欄二、(六四);被告胡莫順、盧贊仁就事實欄二、(三)、(四)、(九)、(十六)、(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七)、(三九)、(七六)、(七九);被告胡莫順、馬傳華就事實欄二、(八十)、(八三);被告胡莫順、鄭宿台就事實欄二、(四二)、(八二)、(九七);被告胡莫順、邱蘭玉就事實欄二、(九八);被告胡莫順、林倚帆就事實欄二、(九九)所示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胡莫順於事實欄二、(一)至(九九)及事實欄三、(一)、(二)所犯上開各罪;被告呂晴恩於事實欄二、(十一)、(十七)、(二四)、(二六)、(五四)、(五五)、(五七)、(六四)、(六九)、(七十)、(七四)、(八九)、(九十)所犯上開各罪;被告盧贊仁於事實欄二、(三)、(四)、(九)、(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七)、(三一)、(三九)、(七六)、(七九)所犯上開各罪;被告馬傳華於事實欄二、(八十)、(八三)所犯上開各罪;被告鄭宿台於事實欄二、(四二)、(八二)、(九七)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胡莫順、鄭宿台、邱蘭玉、趙文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胡莫順、鄭宿台、邱蘭玉、趙文祥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

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2、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莫順就事實欄二、(一)至(九九)及事實欄三、(一)、(二)之犯行;被告呂晴恩就事實欄二、(十一)、(十七)、(二四)、(二六)、(五四)、(五五)、(五七)、(六四)、(六九)、(七十)、(七四)、(八九)、(九十)之犯行;被告盧贊仁就事實欄二、(三)、(四)、(九)、(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七)、(三一)、(三九)、(七六)、(七九)之犯行;被告鄭宿台就事實欄二、(四二)、(九七)之犯行;被告趙文祥就事實欄二、(六四)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趙文祥所犯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除事實欄二、(一)所示金額達3 萬9000元外,均是販賣金額1000元至3500元之海洛因,數量不多,核屬零星販賣,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責甚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胡莫順所犯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金額達3 萬9000元,與一般零星販賣者,金額僅數百元或二、三千元之情形,不能等量齊觀,顯係基於中盤商地位販賣,其下游再轉售圖利,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4、被告胡莫順、鄭宿台、趙文祥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然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馬傳華、鄭宿台、邱蘭玉、趙文祥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被告胡莫順猶為營利而販入毒品而著手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或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購買者或受讓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被告呂晴恩、盧贊仁、馬傳華、鄭宿台、邱蘭玉、趙文祥則在被告胡莫順無法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無法與購毒者交易時,仍出於己意接聽上開電話,而受被告胡莫順請託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趙文祥均坦承所有犯行,被告鄭宿台固否認涉有事實欄二、(八二)之犯行,但坦承事實欄二、(四二)、(九七)之犯行,足認渠等犯後均能正視自己的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至於被告馬傳華、邱蘭玉對於自己犯行,則心存僥倖,一再飾詞否認,實難認渠等有悔過之意,從而,兼慮渠等犯行之次數、參與之程度、所獲之利益、及犯罪之動機、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馬傳華、鄭宿台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參照)。查: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驗餘部分,於被告胡莫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9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至於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塑膠袋,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述甚詳,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有附表三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驗餘部分,於被告胡莫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8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至於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塑膠袋,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已述甚詳,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胡莫順於事實欄二、(一)至(二四)、(二六)至(三六)、(三八)至(五八)、(六十)至(九九)所示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取得如事實欄二、(一)至(二四)、(二六)至(三六)、(三八)至(五八)、(六十)至(九九)所示之金錢,均係被告胡莫順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胡莫順所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至(二四)、(二六)至(三六)、(三八)至(五八)、(六十)至(九九)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胡莫順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胡莫順於事實欄二、(二五)、(三七)、(五九)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春梅之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鄭宿台之4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國政之2000元,均未收取,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無從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②又被告盧贊仁依被告胡莫順指示前往交易毒品,所收取之毒品價金悉交付被告胡莫順,被告胡莫順則以被告盧贊仁有受其指示前往交易之天數,按日各給付1000元至2000元與被告盧贊仁,分據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五第226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四第116 頁背面),是被告盧贊仁與被告胡莫順共同販賣事實欄二、(三)、(四)、(九)、(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七)、(三一)、(三九)、(七六)、(七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按日可實際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盧贊仁從事上開犯行,實際所得是按日為1000元,且其當日若有數次交易,則以其完成當日最後一次之交易方可獲取報酬,從而,應於被告盧贊仁所犯事實欄二、(四)、(九)、(十六)、(十八)、(二二)、(二三)、(二七)、(三一)、(三九)、(七六)、(七九)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盧贊仁財產抵償之。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SAMSUNG 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胡莫順所有、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廠牌不詳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呂晴恩所有、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廠牌不詳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為被告呂晴恩所有、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SAMSUNG 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馬傳華所有、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廠牌不詳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盧贊仁所有、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HTC 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鄭宿台所有、附表三編號9 所示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胡莫順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胡莫順、呂晴恩、馬傳華、盧贊仁供述在卷,而上開物品係分別用以犯附表三編號3 至9 備註欄所示之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胡莫順、呂晴恩、馬傳華、盧贊仁所犯前揭各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於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下,核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4、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分裝夾鏈袋35個,被告盧贊仁所有,並預備供分裝毒品而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贊仁供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四第11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又上開查獲之夾鏈袋,並無法認定係被告胡莫順於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前業已持有,且夾鏈袋亦尚未使用過,應認係供預備販毒分裝使用,爰於被告胡莫順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9)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5、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20,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件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而屬供上開各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於102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41分許,孫世煜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9 樓交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俟渠等碰面後,被告胡莫順以2000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孫世煜,因認被告胡莫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

2、於102 年8 月9 日下午5 時6 分許,高志豪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胡莫順即通知被告呂晴恩前往交易,俟被告呂晴恩到達後,即各以1000元分別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及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志豪,因認被告胡莫順、呂晴恩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6 )。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公訴意旨(一)、1 部分,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雖均自白在卷,然查,102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41分許,被告胡莫順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9 樓是無償轉讓0.1 公克之海洛因與證人孫世煜【即事實欄三、(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孫世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22 頁背面),且被告胡莫順就證人孫世煜之證詞亦供稱沒有意見(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三第57頁正、背面),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胡莫順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孫世煜之事實,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作為被告胡莫順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胡莫順確有檢察官所指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胡莫順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事實欄三、(一)所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公訴意旨(一)、2 部分,被告呂晴恩於警詢、偵訊雖自白102 年8 月9 日下午5 時6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各以1000元分別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及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志豪(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 頁,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36頁,偵字第23359 號卷六第40頁),然查,102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41分許,證人高志豪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9 樓僅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即事實欄二、(二四)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63頁),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胡莫順、呂晴恩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高志豪之事實,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作為被告呂晴恩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呂晴恩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確有檢察官所指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胡莫順、呂晴恩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事實欄二、(二四)所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於102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24分許,陳盈安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華勛國小前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後,被告胡莫順即通知被告呂晴恩前往交易,俟渠等見面後,被告呂晴恩即以3000元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與陳盈安,因認被告呂晴恩與被告胡莫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二)於102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42分許,陳盈安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育達商職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渠等達後,被告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陳盈安,因認被告胡莫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

(三)於102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56分許,陳盈安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對面交易海洛因後,被告胡莫順即通知被告盧贊仁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被告盧贊仁即以800 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陳盈安,因認被告盧贊仁與與被告胡莫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附表三編號7 )。

(四)於102 年8 月3 日上午6 時59分許,孫世煜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鴻築吾江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3000元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與孫世煜,因認被告胡莫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

(五)於102 年8 月4 日凌晨5 時58分許,孫世煜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9 樓交易海洛因,俟雙方碰面後,被告胡莫順即以5000元販賣0.9 公克之海洛因與孫世煜,因認被告胡莫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

(六)於102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19分許,孫世煜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9 樓交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胡莫順即請被告盧贊仁前往交易,俟渠等碰面後,被告盧贊仁即以4000元販賣0.45公克海洛因及之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孫世煜,因認被告胡莫順與被告盧贊仁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0)。

(七)於102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53分許,曾政國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雙方到達後,被告胡莫順即以2000 元 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國政,因認被告胡莫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八)於102 年8 月13日上午8 時20分許,黃春梅與被告胡莫順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雙方到達後,被告胡莫順即以2000元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春梅,因認被告胡莫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

(九)於102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劉文坤與被告胡莫順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四段龍東路口陸軍高中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被告胡莫順即以4500元販賣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坤,因認被告胡莫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4)。

(十)於102 年8 月18日晚間11時6 分許,姜東佑與被告胡莫順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被告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姜東佑,因認被告胡莫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十一)於102 年8 月19日凌晨2 時40分許,姜東佑與被告呂晴恩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被告呂晴恩即以1000 元 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姜東佑,因認被告呂晴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十二)於102 年8 月27日晚間10時57分許,孫世煜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9 樓交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被告胡莫順即以4000元販賣0.45公克海洛因及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孫世煜,因認被告胡莫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罪嫌、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

(十三)於102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50分許,姜東佑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後,被告胡莫順即通知被告盧贊仁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被告盧贊仁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姜東佑,因認被告胡莫順與被告盧贊仁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附表三編號3 )。

(十四)於102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44分許,王際駿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被告胡莫順即以2000元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際駿,因認被告胡莫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十五)於102 年9 月2 日下午6 時16分許,朱克強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附近陸光新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胡莫順通知被告馬傳華前往交易,俟渠等碰面後,被告馬傳華即以2000元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克強,因認被告胡莫順與被告馬傳華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十六)於102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26分許,孫世煜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鴻築吾江交易海洛因後,被告胡莫順即通知被告呂晴恩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被告呂晴恩即以3000元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與孫世煜,因認被告胡莫順與被告呂晴恩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附表二編號11)。

(十七)於102 年9 月4 日下午6 時22分許,詹長華與被告胡莫順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後,被告胡莫順即通知被告鄭宿台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被告鄭宿台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詹長華,因認被告鄭宿台與被告胡莫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

(十八)於102 年9 月5 日上午8 時19分許,曾清榮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被告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曾清榮,因認被告胡莫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

(十九)於102 年9 月5 日上午8 時11分許,姜東佑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後,被告胡莫順即通知被告呂晴恩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被告呂晴恩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姜東佑,因認被告胡莫順與被告呂晴恩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3 )。

(二十)於102 年9 月8 日晚間7 時45分許,蕭安沂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被告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蕭安沂,因認被告胡莫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 )。

(二一)於102 年9 月11日上午3 時14分許,谷正信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天晟醫院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被告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谷正信,因認被告胡莫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二二)於102 年9 月14日中午13時3 分許,谷正信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附近陸光新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被告胡莫順即以2000 元 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谷正信,因認被告胡莫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二三)於102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43分許,邱蘭玉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鴻築吾江交易海洛因後,被告胡莫順即通知被告呂晴恩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被告呂晴恩即以不詳價格販賣半錢1.8 公克海洛因予邱蘭玉,因認被告胡莫順與被告呂晴恩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5 ,附表二編號18)。

(二四)於102 年9 月21日晚間8 時許,姜東佑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附近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被告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0.12公克海洛因予姜東佑,因認被告胡莫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被告呂晴恩於警詢、偵訊均供稱:該次交易是胡莫順與陳盈安交易,不是我去交易云云(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一第129 頁至第130 頁,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36頁,偵字第23359 號卷六第14頁正、背面),復於本院否認該次犯行,查,於102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24分許,與證人陳盈安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華勛國小前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者,為被告胡莫順【參事實欄二、(六)所示】,至於與被告胡莫順同行之女子是何人,證人陳盈安於警詢、偵訊均證稱不知道(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二第261 頁至第262 頁,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36 頁),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呂晴恩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盈安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固坦承在卷,惟查,證人陳盈安於警詢、偵訊均證稱:102年7 月19日下午2 時23分許,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育達商職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二第262 頁至第263 頁,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36 頁至第137 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作為被告胡莫順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胡莫順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陳盈安之犯行,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胡莫順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盈安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公訴意旨一、(三)部分,被告胡莫順、盧贊仁於警詢、偵訊固坦承在卷,惟查,證人陳盈安於警詢、偵訊均證稱:102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56分許,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對面,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二第263 頁至第265 頁,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37 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作為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告胡莫順、盧贊仁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胡莫順、盧贊仁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陳盈安之犯行,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胡莫順、盧贊仁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盈安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公訴意旨一、(四)部分,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固坦承在卷,惟查,有關於該次交易,證人孫世煜於警詢證稱:我是撥打胡莫順手機購毒海洛因並且相約在平鎮區○○路0 段00號交易,當日胡莫順沒有赴約,所以我沒有買到海洛因云云(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於偵訊則證稱:胡莫順叫盧贊仁送毒品到其八德區陸光街的家云云(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23 頁背面),是證人孫世煜就該次交易之地點、是否有交易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實難補強被告胡莫順前開之自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胡莫順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孫世煜之犯行,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胡莫順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孫世煜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公訴意旨一、(五)部分,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固坦承在卷,惟查,證人孫世煜於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該次交易胡莫順並未前來交易(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23 頁背面),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作為被告胡莫順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胡莫順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孫世煜之犯行,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胡莫順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孫世煜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就公訴意旨一、(六)部分,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固坦承在卷,惟查,證人孫世煜於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該次交易盧贊仁並未前來交易(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27頁正、背面,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24 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作為被告胡莫順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胡莫順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孫世煜之犯行,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胡莫順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孫世煜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就公訴意旨一、(七)部分,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固坦承在卷,惟查,證人曾政國於偵訊證稱:那一次他一下在大湳、一下在陽明醫院,我跑了2 趟,浪費我太多時間,後來我就沒買了云云(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19 頁正、背面),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作為被告胡莫順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胡莫順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曾政國之犯行,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胡莫順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政國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就公訴意旨一、(八)部分,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固坦承在卷,惟查,證人黃春梅於警詢證稱:這次是胡莫順來找我出去玩,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天是真的生病,才會說沒錢看病云云(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171 頁正、背面);於偵訊時證稱:該次沒有交易云云(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55 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作為被告胡莫順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 號 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胡莫順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黃春梅之犯行,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胡莫順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春梅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就公訴意旨一、(九)部分,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固坦承在卷,惟查,證人劉文坤於警詢證稱:胡莫順沒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215 頁背面至第216 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胡莫順來到現場後說要2500 元 ,我當場拒絕就離開,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94頁),是證人劉文坤就被告胡莫順是否有前來交易乙情,前後供述不一,且警詢、偵訊均證稱沒有交易成功,是其證述實難補強被告胡莫順前開之自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胡莫順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劉文坤之犯行,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胡莫順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文坤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就公訴意旨一、(十)部分,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固坦承在卷,惟查,證人姜東佑於警詢證稱:這次我不是購買毒品,是我要還他錢云云(偵字第23359 號卷二第296頁);於偵訊時證稱:這是去還他欠他賭博的錢800 元,不是買毒品的錢云云(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3 頁),是證人姜東佑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該次並沒有交易,是其證述實難補強被告胡莫順前開之自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胡莫順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劉文坤之犯行,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胡莫順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姜東佑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就公訴意旨一、(十一)部分,訊據被告呂晴恩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查,證人姜東佑於警詢證稱:這次我是用遊戲1000點數跟呂晴恩換現金800 元云云(偵字第23359 號卷二第297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用手機賣遊戲點數,不是買毒品,是呂晴恩接的,我用遊戲點數1000點賣他800 元,呂晴恩拿800 元現金給我,不是買毒品云云(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3 頁至第4 頁),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呂晴恩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姜東佑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就公訴意旨一、(十二)部分,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固坦承在卷,惟查,證人孫世煜於警詢固證稱:胡莫順有將毒品送到其住處云云(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29頁背面);然於偵訊時卻證稱:當天交易沒有成功云云(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24 頁背面),是證人孫世煜就該次是否有交易成功乙情,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述自難補強被告胡莫順前開之自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胡莫順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孫世煜之犯行,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胡莫順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孫世煜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就公訴意旨一、(十三)部分,被告胡莫順、盧贊仁於警詢、偵訊固坦承在卷,惟查,證人姜東佑於警詢證稱:這次是胡莫順找我過去賭博云云(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二第297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是胡莫順叫一個年輕人去女生家賭博,不是買毒品云云(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4 頁),是證人姜東佑就該次交易,於警詢、偵訊均證稱並非是交易毒品,是其證述自難補強被告胡莫順、盧贊仁前開之自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告胡莫順、盧贊仁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胡莫順、盧贊仁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姜東佑之犯行,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胡莫順、盧贊仁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姜東佑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四)就公訴意旨一、(十四)部分,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固坦承在卷,惟查,於102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證人詹長華,業已認定如前【參事實欄二、(六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證人王際駿所持用,復據證人王際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13 頁背面),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胡莫順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際駿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五)就公訴意旨一、(十五)部分,訊據被告馬傳華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查,102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附近陸光新村與證人朱克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是被告胡莫順,業經認定如前【參事實欄二、(六九)所示】,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馬傳華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朱克強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六)就公訴意旨一、(十六)部分,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均坦承在卷,惟訊據被告呂晴恩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查,證人孫世煜於警詢時證稱:該次交易不用給錢,因為102 年9 月3 日5 時53分許之交易毒品量較少,且也忘記是否與呂晴恩交易海洛因云云(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31頁),是其證述自難補強被告胡莫順前開之自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孫世煜之犯行,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胡莫順、呂晴恩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孫世煜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七)就公訴意旨一、(十七)部分,訊據被告鄭宿台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查,於102 年9 月4 日下午6 時16分許,與證人詹長華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之人,為被告胡莫順,業已認定如前【參事實欄二、(七四)所示】,且證人詹長華於本院亦具結證稱:當天是碰到胡莫順與鄭宿台,而與胡莫順交易,鄭宿台我並不認識,他沒有跟我說話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盧贊仁於本院轉為證人身分亦證稱:我有請鄭宿台拿毒品下去,但是鄭宿台說不認識詹長華,至於是何人下去與詹長華交易,我已忘記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二第17頁背面),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鄭宿台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詹長華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八)就公訴意旨一、(十八)部分,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均坦承在卷,惟查,證人曾清榮於警詢證稱:該次是要去開胡莫順的車去保養,沒有向胡莫順購買毒品云云(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330 頁背面至第331 頁);於偵訊證稱:9 月5 日沒有跟胡莫順買毒品云云(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01 頁),是證人曾清榮於警詢、偵訊均未證稱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胡莫順購買毒品,是其證述自難補強被告胡莫順前開之自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胡莫順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曾清榮之犯行,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胡莫順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曾清榮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九)就公訴意旨一、(十九)部分,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均坦承在卷,惟訊據被告呂晴恩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查,證人姜東佑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是胡莫順找我去賭博云云(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二第298 頁);於偵訊證稱:這不是買毒品,是陪他去大溪賭博云云(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4 頁),是證人姜東佑於警詢、偵訊均證述該次並非是購買毒品,是其證述自難補強被告胡莫順前開之自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姜東佑之犯行,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胡莫順、呂晴恩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姜東佑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十)就公訴意旨一、(二十)部分,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固坦承在卷,惟查,有關於本次之犯行,並無證人蕭安沂之警詢、偵訊筆錄,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作為被告胡莫順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胡莫順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蕭安沂之犯行,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胡莫順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安沂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一)就公訴意旨一、(二一)部分,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固坦承在卷,惟查,證人谷正信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於102 年9 月11日上午3 時14分許,與被告胡莫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天晟醫院附近,是交易海洛因(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二第121 頁正背面,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16 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作為被告胡莫順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胡莫順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谷正信之犯行,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胡莫順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谷正信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二)就公訴意旨一、(二二)部分,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固坦承在卷,惟查,證人谷正信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於102 年9 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許,與被告胡莫約定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附近陸光新村附近,是交易海洛因(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二第121 頁背面,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16 頁正背面),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作為被告胡莫順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胡莫順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谷正信之犯行,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胡莫順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谷正信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三)就公訴意旨一、(二三)部分,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均坦承在卷,訊據被告呂晴恩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次是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證人邱蘭玉於警詢時證稱:胡莫順來我家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與鄭宿台,但是他忘記帶了,所以要我騎機車去他家找呂晴恩拿甲基安非他命,拿完我就走了,我沒有拿海洛因,但是她當時給我的量約有8 公克,比平常多很多,所以我回到家裡,胡莫順看到就很生氣,才打電話給呂晴恩罵了一頓云云(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6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到胡莫順住處,胡莫順叫呂晴恩到樓下拿了1 包東西給我,我將2500元給呂晴恩,因為是在社區電梯門口,所以我不敢確認裡面內容,我就騎車回平鎮區貿東路,回去之後,胡莫順就叫我將東西出來,他一看就打電話罵呂晴恩,他就將多出來的安非他命拿走,只剩下2500元安非他命給我云云(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47頁至第48頁),是據證人邱蘭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該次交易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作為被告胡莫順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邱蘭玉之犯行,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胡莫順、邱蘭玉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邱蘭玉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四)就公訴意旨一、(二四)部分,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固坦承在卷,惟查,證人姜東佑於警詢時證稱:這次不是購買海洛因,是要問胡莫順關於是否遭通緝的事云云(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二第300 頁至第301 頁);復於偵訊證稱:這次不是買毒品,因為警察跟我說我被通緝,他說他可以查,我就去他家請他幫忙,不是買毒品云云(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5 頁),是證人姜東佑於警詢、偵訊均證述該次並非是購買毒品,是其證述自難補強被告胡莫順前開之自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胡莫順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姜東佑之犯行,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胡莫順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姜東佑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於102 年8 月17日晚間9 時許,李中南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洗衣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被告胡莫順即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中南,因認被告胡莫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即103 年度偵字第976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中南於警詢時證稱:警員提示我於102 年8 月17日晚間7 時29分許與被告胡莫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李中南共同集資向胡莫順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李中南和胡莫順之間有糾紛,所以李中南就透過我的關係向胡莫順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再和李中南對分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3359號卷三第266 頁至第267 頁),是追加起訴所載之犯行,與事實欄二、(四九)所示之犯行,是證人朱克強與李中南合資向被告胡莫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證人朱克強先與被告胡莫順聯繫約定交易地點後,再由證人李中南前往交易,是兩者之交易對象、地點、價金、標的均相同,顯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再行追加起訴,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2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證據                        │宣告刑及從刑              │
├──┼────────┼─────────┼──────────────┼─────────────┤
│1   │事實欄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 103 年度偵字 │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林衍逢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第 7039 號追加起│一級毒品罪、第四條│   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 │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未扣案之│
│    │訴書之事實      │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   9210號卷第9 頁、第72頁至 │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毒品罪            │   第74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見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0000 │                          │
│    │                │                  │   號卷二第30頁正、第46頁至 │                          │
│    │                │                  │   第57頁)。               │                          │
├──┼────────┼─────────┼──────────────┼─────────────┤
│2   │事實欄二、(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蕭安沂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號 105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30頁正背面;偵字第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23359 號卷四第27頁)。   │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壹張│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號卷二第41頁,偵字第23359│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號卷四第17頁)。         │抵償之。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30頁背 │                          │
│    │                │                  │   面)。                   │                          │
├──┼────────┼─────────┼──────────────┼─────────────┤
│3   │事實欄二、(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號 106、附表三編│二級毒品罪        │2、證人蕭安沂於警詢、偵訊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號 16           │                  │   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卷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偵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   字第23359 號卷           │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
│    │                │                  │                            │搭配門號○九五五三四三五四│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59號卷二第32頁)。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G手機│
│    │                │                  │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壹張)│
│    │                │                  │                            │、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
│    │                │                  │                            │號○○○○○○○○○○號,│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4   │事實欄二、(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號 65、附表三編 │一級毒品罪        │2、證人孫世煜於偵查中之證述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號 9            │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
│    │                │                  │   59號卷三第24頁)。       │搭配門號○九五五三四三五四│
│    │                │                  │                            │○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G手機│
│    │                │                  │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壹張)│
│    │                │                  │                            │、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
│    │                │                  │                            │號○○○○○○○○○○號,│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事實欄二、(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 證人朱國華於警詢、偵查中│,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號 1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 9號│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八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背│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面、第14頁)。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23359 號卷八第2 頁正背面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6   │事實欄二、(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陳盈安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號43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261 頁至第262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36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頁)。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59號卷二第261 頁至第262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7   │事實欄二、(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谷正信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號 8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120 頁,偵字第23359│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號卷四第116 頁)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8   │事實欄二、(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號 31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3 頁,偵字第233 59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號卷四第62頁)。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3359號卷二第3 頁)。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9   │事實欄二、(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號 78,附表三編 │一級毒品罪        │2、證人詹長華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號 11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卷二第157 頁,偵字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
│    │                │                  │   第23359 號卷四第10頁)。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15 7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機│
│    │                │                  │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張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10  │事實欄二、(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孫世煜於警詢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號 66           │一級毒品罪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25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頁正、背面)。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59號卷三第25頁)。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11  │事實欄二、(十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呂晴恩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編號32,附表二編│一級毒品罪        │2、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訊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號5             │                  │   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卷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二第3 頁背面至第4頁 ,卷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   四第62頁至第63頁)。     │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搭配門號○九五五五三一○六│
│    │                │                  │   23359 號卷二第3 頁背面至 │一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第4 頁)。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呂晴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機│
│    │                │                  │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張 │
│    │                │                  │                            │)、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
│    │                │                  │                            │門號○○○○○○○○○○號│
│    │                │                  │                            │,含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12  │事實欄二、(十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朱國華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 2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八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第14頁)。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23359 號卷八第3 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13  │事實欄二、(十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陳盈安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 46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265 頁至第266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37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頁至第138 頁)。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23359 號卷二第265 頁至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266 頁)。               │其財產抵償之。            │
├──┼────────┼─────────┼──────────────┼─────────────┤
│14  │事實欄二、(十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黃春梅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55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三第170 頁正背面,偵字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第23359 號卷四第15 5頁)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偵字23359 號卷三第17 0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背面)。                 │產抵償之。                │
├──┼────────┼─────────┼──────────────┼─────────────┤
│15  │事實欄二、(十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劉文坤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90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三第213 頁背面至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第214 頁,偵字第23359 號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卷四第93頁)。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偵字23359 號卷三第21 3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背面至第214 頁)。       │產抵償之。                │
├──┼────────┼─────────┼──────────────┼─────────────┤
│16  │事實欄二、(十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編號 68,附表三 │一級毒品罪        │2、證人孫世煜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編號10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卷三第26頁正背面,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   偵字第 23359 號卷四第    │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
│    │                │                  │                            │搭配門號○九五五三四三五四│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偵字23359 號卷三第26 頁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                │                  │   正背面)。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G手機│
│    │                │                  │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壹張)│
│    │                │                  │                            │、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
│    │                │                  │                            │號○○○○○○○○○○號,│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7  │事實欄二、(十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呂晴恩、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二│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編號 1,附表三編│一級毒品罪        │2、證人朱國華於警詢、偵訊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號1 (附表一漏未│                  │   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卷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記載該次犯行)  │                  │   八第3 頁正、背面、第14頁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卡│
│    │                │                  │   至第15頁)。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    │                │                  │   23359 號卷八第3 背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呂晴恩、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
│    │                │                  │                            │MSUN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九八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18  │事實欄二、(十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編號 98,附表三 │二級毒品罪        │2、證人鄭宿台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編號 13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卷一第176 頁背面至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   第177 頁,偵字第23359 號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卷五第209 頁背面至第     │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210頁,偵字第23359 號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四第68頁至第69頁)。     │財產抵償之。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                          │
│    │                │                  │   59號卷一第176 頁背面)。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機│
│    │                │                  │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張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19  │事實欄二、(十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 33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4 頁背面,偵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字第23359 號卷四第63 頁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23359 號卷二第4 頁背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20  │事實欄二、(二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編號 99,附表三 │二級毒品罪        │2、證人鄭宿台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編號14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卷一第177 頁正背面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   ,偵字第 23359 號卷五第  │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
│    │                │                  │    210頁背面至第211 頁,偵 │搭配門號○九五五三四三五四│
│    │                │                  │   字第23359 號卷四第69頁) │○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偵字23359 號卷一第17 7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G手機│
│    │                │                  │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壹張)│
│    │                │                  │                            │、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
│    │                │                  │                            │號○○○○○○○○○○號,│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21  │事實欄二、(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編號 26,附表三 │一級毒品罪        │2、證人孫治中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編號 4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卷二第224 頁正背面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87│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
│    │                │                  │    頁)。                  │搭配門號○九五五三四三五四│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23359 號卷二第224 頁正背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面)。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G手機│
│    │                │                  │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壹張)│
│    │                │                  │                            │、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
│    │                │                  │                            │號○○○○○○○○○○號,│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22  │事實欄二、(二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編號 34,附表三 │一級毒品罪        │2、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編號 5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   5 頁背面,偵字第23359 號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卷四第63頁)。           │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23359 號卷二第5 頁)。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機│
│    │                │                  │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張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23  │事實欄二、(二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編號 3 ,附表三 │一級毒品罪        │2、證人朱國華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編號 2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卷八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   第15頁)。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23359 號卷八第3 頁背面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第4 頁)。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機│
│    │                │                  │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張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24  │事實欄二、(二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呂晴恩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編號35 ,附表二 │一級毒品罪        │2、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編號6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卷二第5 頁背面至第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   6 頁背面,偵字第23359 號 │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
│    │                │                  │   卷四第63頁)。           │搭配門號○九三八四五五五五│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  │四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2259號卷二第5 頁背面至第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6頁)。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呂晴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G手機│
│    │                │                  │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壹張)│
│    │                │                  │                            │、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
│    │                │                  │                            │號○○○○○○○○○○號,│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25  │事實欄二、(二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黃春梅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 56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三第170 頁背面至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第171 頁,偵字第23359 號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卷四第155 頁) 。         │張),均沒收。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三第17 1頁 │                          │
│    │                │                  │   )。                     │                          │
├──┼────────┼─────────┼──────────────┼─────────────┤
│26  │事實欄二、(二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呂晴恩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編號 79,附表二 │一級毒品罪        │2、證人詹長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編號12          │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10頁至第11頁)。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157 頁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正背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呂晴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機│
│    │                │                  │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張 │
│    │                │                  │                            │),均沒收。              │
├──┼────────┼─────────┼──────────────┼─────────────┤
│27  │事實欄二、(二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編號100,附表三 │二級毒品罪        │2、證人鄭宿台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編號15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卷一第177 頁背面,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五第21 1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頁,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69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財產抵償之。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一第17 7頁 │                          │
│    │                │                  │   背面)。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機│
│    │                │                  │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張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28  │事實欄二、(二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 36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7 頁,偵字第23359 號卷四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第63頁至第64頁)。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23359 號卷二第6 頁背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29  │事實欄二、(二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朱國華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 4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八第4 頁正背面、第15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23359 號卷八第4 頁)。   │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30  │事實欄二、(三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孫治中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27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224 頁背面至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第225 頁,偵字第23359 號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卷四第87頁至第88 頁 )。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23359 號卷二第244 頁背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至第225 頁)。           │產抵償之。                │
├──┼────────┼─────────┼──────────────┼─────────────┤
│31  │事實欄二、(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編號71(附表三漏│一級毒品罪        │   23359 號卷三第27頁背面至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未記載該犯行)  │                  │   第28頁)。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機│
│    │                │                  │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張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32  │事實欄二、(三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劉文坤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 91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三第214 頁正背面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93│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頁至第94頁)。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偵字23359 號卷三第21 3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背面至第214 頁背面)。   │產抵償之。                │
├──┼────────┼─────────┼──────────────┼─────────────┤
│33  │事實欄二、(三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孫世煜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 72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三第28頁正背面,偵字第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23359 號卷四第124 頁)。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偵字23359 號卷三第28 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背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34  │事實欄二、(三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孫治中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 28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225 頁正背面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88│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頁)。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23359 號卷二第225 頁正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面)。                   │產抵償之。                │
├──┼────────┼─────────┼──────────────┼─────────────┤
│35  │事實欄二、(三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劉文坤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 92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三第214 頁背面至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第215 頁,偵字第23359 號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卷四第94頁)。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偵字23359 號卷三第21 3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背面至第214 頁背面)。   │產抵償之。                │
├──┼────────┼─────────┼──────────────┼─────────────┤
│36  │事實欄二、(三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詹長華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 80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四第11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15 7頁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背面)。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37  │事實欄二、(三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鄭宿台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101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一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頁,偵字第23359 號卷五第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211 頁至第212 頁,偵字第 │張),均沒收。            │
│    │                │                  │   23359 號卷四第69頁)。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一第178 頁 │                          │
│    │                │                  │   )。                     │                          │
├──┼────────┼─────────┼──────────────┼─────────────┤
│38  │事實欄二、(三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孫治中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29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225 頁背面至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第226 頁,偵字第23359 號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卷四第88頁)。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23359 號卷二第226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39  │事實欄二、(三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編號 81,附表三 │一級毒品罪        │2、證人詹長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編號12          │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11頁)。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卡│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59號卷二第158 頁正背面)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機│
│    │                │                  │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張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40  │事實欄二、(四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 37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7 頁,偵字第23359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號卷四第64頁)。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23359 號卷二第7 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41  │事實欄二、(四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電│
│    │編號73          │一級毒品罪、第四條│   23359 號卷三第29)。     │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機壹│
│    │                │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                            │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八│
│    │                │毒品罪            │                            │二四六號,含SIM 卡壹張),│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42  │事實欄二、(四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鄭宿台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編號93,附表六編│二級毒品罪        │2、證人劉文坤於警詢之證述(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號3             │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215│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頁正背面)。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壹張)、HTC 手機壹支(搭配│
│    │                │                  │   59號卷三第213 頁背面至第 │門號○○○○○○○○○○號│
│    │                │                  │   214 頁)。               │,含 SIM 卡)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鄭宿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                │                  │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                            │壹張)、HTC 手機壹支(搭配│
│    │                │                  │                            │門號○○○○○○○○○○號│
│    │                │                  │                            │,含 SIM 卡)均沒收,     │
├──┼────────┼─────────┼──────────────┼─────────────┤
│43  │事實欄二、(四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姜東佑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18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295 頁,偵字第23359│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號卷四第3頁 )。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23359 號卷二第295 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44  │事實欄二、(四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朱國華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5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八第4 頁背面、第15頁至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16頁)。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23359 號卷八第4 頁背面)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45  │事實欄二、(四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姜東佑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19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295 頁至第296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3 頁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
│    │                │                  │   23359 號卷二第295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46  │事實欄二、(四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朱國華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編號6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機│
│    │                │                  │   卷八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第16頁)。               │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張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23359 號卷八第4 頁背面至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第5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47  │事實欄二、(四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38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7 頁正背面,偵字第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23359 號卷四第64頁)。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23359 號卷二第7 頁背面)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48  │事實欄二、(四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蕭安沂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107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31頁正背面;偵字第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23359 號卷四第27頁至第28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頁)。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59號卷二第31頁正背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49  │事實欄二、(四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朱克強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15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三第266 頁至第267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07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頁)。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23359 號卷三第266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4、證人李中南於偵查中之證述 │產抵償之。                │
│    │                │                  │   (見103 年度偵字第9767號 │                          │
│    │                │                  │   卷第49頁)。             │                          │
├──┼────────┼─────────┼──────────────┼─────────────┤
│50  │事實欄二、(五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朱國華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7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八第5 頁正背面、第16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23359 號卷八第5 頁正背面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51  │事實欄二、(五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39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64頁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23359 號卷二第7 頁背面至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第8 頁)。               │產抵償之。                │
├──┼────────┼─────────┼──────────────┼─────────────┤
│52  │事實欄二、(五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蕭安沂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108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2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28頁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31頁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面至第32頁)。           │產抵償之。                │
├──┼────────┼─────────┼──────────────┼─────────────┤
│53  │事實欄二、(五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103 年度偵字│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李中南於偵訊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第9767號追加起訴│二級毒品罪        │   (見103 年度偵字第9767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
│    │書之事實        │                  │   卷第41頁)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3 年度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偵字第 9767 號卷第 4 頁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面)。                   │                          │
├──┼────────┼─────────┼──────────────┼─────────────┤
│54  │事實欄二、(五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呂晴恩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編號82,附表二編│一級毒品罪        │2、證人詹長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號13            │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11頁)。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158 頁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背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呂晴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機│
│    │                │                  │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張 │
│    │                │                  │                            │),均沒收。              │
├──┼────────┼─────────┼──────────────┼─────────────┤
│55  │事實欄二、(五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呂晴恩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編號30,附表二編│一級毒品罪        │2、證人孫治中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號4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卷二第226 頁正背面,偵字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   第23359 號卷四第88頁至第 │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
│    │                │                  │   89頁)。                 │搭配門號○九五五五三一○六│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一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23359 號卷二第226 頁正背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                │                  │   面)。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呂晴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G手機│
│    │                │                  │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壹張)│
│    │                │                  │                            │、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
│    │                │                  │                            │號○○○○○○○○○○號,│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56  │事實欄二、(五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趙文祥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88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七第241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59號卷二第197 頁)。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57  │事實欄二、(五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呂晴恩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編號83,附表二編│一級毒品罪        │2、證人詹長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號14            │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11頁至第12頁)。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159 頁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呂晴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機│
│    │                │                  │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張 │
│    │                │                  │                            │),均沒收。              │
├──┼────────┼─────────┼──────────────┼─────────────┤
│58  │事實欄二、(五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蕭安沂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109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32頁,偵字第23359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號卷四第28頁)。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59 號卷二第 32 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59  │事實欄二、(五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曾政國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59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23359 號卷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三第184 頁正背面,偵字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23359 號卷四第119 頁背面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59│                          │
│    │                │                  │    號卷三第 183 頁背面至第 │                          │
│    │                │                  │   184 頁)。               │                          │
├──┼────────┼─────────┼──────────────┼─────────────┤
│60  │事實欄二、(六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75          │一級毒品罪        │   23359 號卷三第29頁背面至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第30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61  │事實欄二、(六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黃忠勇於偵查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52          │二級毒品罪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129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82頁至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第83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62  │事實欄二、(六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黃春梅於本院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60          │二級毒品罪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59號卷三第173 頁至第174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頁)。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63  │事實欄二、(六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詹長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84          │一級毒品罪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11頁至第12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15 9頁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正背面)。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64  │事實欄二、(六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呂晴恩、趙文祥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二│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編號15,附表五編│一級毒品罪        │2、證人黃建霖於警詢之證述(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號1 (附表一漏未│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二第325│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記載該犯行)    │                  │   頁至第326 頁)。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59號卷二第325 頁背面)。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呂晴恩、趙文祥共同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呂晴恩處有期徒刑柒│
│    │                │                  │                            │年陸月,趙文祥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秤壹台、 SAMSUNG 手機壹支 │
│    │                │                  │                            │(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八二│
│    │                │                  │                            │四六號,含 SIM 卡壹張), │
│    │                │                  │                            │均沒收。                  │
├──┼────────┼─────────┼──────────────┼─────────────┤
│65  │事實欄二、(六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詹長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85          │一級毒品罪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12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159 頁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背面)。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66  │事實欄二、(六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劉文坤於偵查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95          │二級毒品罪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94頁至第95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三第216 頁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67  │事實欄二、(六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詹長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86          │一級毒品罪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12頁至第13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160 頁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68  │事實欄二、(六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趙文祥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89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五第198 頁,偵字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第23359 號卷七第242 頁)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五第198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69  │事實欄二、(六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呂晴恩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二│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黃建霖於警詢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編號16(附表一漏│一級毒品罪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二第326│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未記載該犯行)  │                  │   頁)。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   59號卷二第326 頁)。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呂晴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機│
│    │                │                  │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張 │
│    │                │                  │                            │),均沒收。              │
├──┼────────┼─────────┼──────────────┼─────────────┤
│70  │事實欄二、(七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呂晴恩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二│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曾清榮於警詢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編號8 (附表一漏│一級毒品罪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329│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未記載該犯行)  │                  │   頁,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100 頁)。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59│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號卷三第329 頁)。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呂晴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機│
│    │                │                  │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張 │
│    │                │                  │                            │),均沒收。              │
├──┼────────┼─────────┼──────────────┼─────────────┤
│71  │事實欄二、(七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黃春梅於本院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61          │二級毒品罪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59號卷三第174 頁背面)。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72  │事實欄二、(七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朱克強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16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三第269 頁至第271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08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頁至第109 頁)。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23359 號卷三第270 頁至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271 頁)。               │產抵償之。                │
├──┼────────┼─────────┼──────────────┼─────────────┤
│73  │事實欄二、(七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吳瑞智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102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194 頁,偵字第23359│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號卷四第76頁)。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59│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號卷二第194 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74  │事實欄二、(七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呂晴恩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編號76,附表二編│一級毒品罪        │2、證人孫世煜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號10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卷三第30頁背面,偵字第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   23359 號卷四第124 頁背面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至第125 頁)。。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偵字23359 號卷三第30頁背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面)。                   │                          │
│    │                │                  │                            │呂晴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機│
│    │                │                  │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張 │
│    │                │                  │                            │),均沒收。              │
├──┼────────┼─────────┼──────────────┼─────────────┤
│75  │事實欄二、(七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曾清榮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 47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三第329 頁背面)。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23359 號卷三第329 頁背面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76  │事實欄二、(七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編號 48,附表三 │一級毒品罪        │2、證人曾清榮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編號 8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卷三第329 頁背面至第330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   頁背面,偵字第23359 號卷 │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
│    │                │                  │   四第101 頁)。。         │搭配門號○九五五三四三五四│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G手機│
│    │                │                  │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壹張)│
│    │                │                  │                            │、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
│    │                │                  │                            │號○○○○○○○○○○號,│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7  │事實欄二、(七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詹長華於本院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87          │一級毒品罪        │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2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號卷二第38頁至第42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160 頁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78  │事實欄二、(七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王際駿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 13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三第294 頁正背面,偵字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第23359 號卷四第113 頁)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23359 號卷三第294 頁正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面)。                   │其財產抵償之。            │
├──┼────────┼─────────┼──────────────┼─────────────┤
│79  │事實欄二、(七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編號40,附表三編│一級毒品罪        │2、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號6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卷二第8 頁正背面,偵字第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   23359 號卷四第64頁)。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23359 號卷二第7 頁背面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第8 頁)。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機│
│    │                │                  │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張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80  │事實欄二、(八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朱克強於警詢、偵查中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編號 17,附表四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編號 2          │                  │   卷三第271 頁至第272 頁,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09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   頁)。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23359 號卷三第271 頁至第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272 頁)。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馬傳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
│    │                │                  │                            │磅秤壹台、SAMSUNG 手機壹支│
│    │                │                  │                            │(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八二│
│    │                │                  │                            │四六號,含 SIM 卡壹張), │
│    │                │                  │                            │均沒收。                  │
├──┼────────┼─────────┼──────────────┼─────────────┤
│81  │事實欄二、(八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王際駿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14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三第294 頁背面至第295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頁,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113 頁)。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23359 號卷三第294 頁背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至第295 頁)。           │其財產抵償之。            │
├──┼────────┼─────────┼──────────────┼─────────────┤
│82  │事實欄二、(八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黃忠勇於警詢、偵查中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編號 53,附表六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搭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編號1           │                  │   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偵字 │SAMSUN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第23359 號卷四第129 頁至 │○○○○○○○○○○號,含│
│    │                │                  │   第130 頁) 。             │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59號卷二第84頁至第85 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鄭宿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                │                  │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
│    │                │                  │                            │卡壹張),均沒收。        │
├──┼────────┼─────────┼──────────────┼─────────────┤
│83  │事實欄二、(八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蕭安沂於偵查及本院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編號111 ,附表四│二級毒品罪        │   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卷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編號3           │                  │   四第28頁至第29 頁 ,本院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103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一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   第191 頁)。             │壹張)、SAMSUNG 手機壹支(│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搭配門號○九三一六四○七一│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32頁背 │三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面至第33頁)。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馬傳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
│    │                │                  │                            │磅秤壹台、SAMSUN G手機壹支│
│    │                │                  │                            │(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八二│
│    │                │                  │                            │四六號,含SIM 卡壹張)、  │
│    │                │                  │                            │SAMSUN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號,含│
│    │                │                  │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84  │事實欄二、(八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吳瑞智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103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194 頁至第195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76頁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至第77 頁 )。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59│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號卷二第 195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85  │事實欄二、(八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姜東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23          │一級毒品罪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4│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頁、第23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59號卷二第298頁)。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86  │事實欄二、(八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黃忠勇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54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86頁,偵字第23359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號卷四第130 頁) 。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86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87  │事實欄二、(八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黃春梅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62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三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頁背面,偵字第23359 號卷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四第156 頁) 。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偵字23359 號卷三第174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背面至第175 頁背面)。   │產抵償之。                │
├──┼────────┼─────────┼──────────────┼─────────────┤
│88  │事實欄二、(八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姜東佑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24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299 頁至第300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4 頁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至第5 頁)。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23359 號卷二第299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89  │事實欄二、(八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呂晴恩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編號97,附表二編│一級毒品罪        │2、證人黃建霖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號17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卷二第326 頁背面至第327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   頁)。。                 │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搭配門號○九五五五三一○六│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326 頁 │一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背面)。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呂晴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G手機│
│    │                │                  │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壹張)│
│    │                │                  │                            │、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
│    │                │                  │                            │號○○○○○○○○○○號,│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90  │事實欄二、(九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呂晴恩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編號50,附表二編│一級毒品罪        │2、證人曾清榮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號9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卷三第331 頁正背面,偵字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   第23359 號卷四第101 頁) │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
│    │                │                  │   。                       │搭配門號○九五五五三一○六│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一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偵字23359 號卷三第331 頁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呂晴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G手機│
│    │                │                  │                            │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
│    │                │                  │                            │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壹張)│
│    │                │                  │                            │、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
│    │                │                  │                            │號○○○○○○○○○○號,│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91  │事實欄二、(九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蕭安沂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112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33頁,偵字第23359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號卷四第29頁)。。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33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92  │事實欄二、(九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41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64頁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23359 號卷二第8 頁背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93  │事實欄二、(九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曾清榮於警詢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編號51          │一級毒品罪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331│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頁背面至第332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三第331 頁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背面)。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94  │事實欄二、(九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黃春梅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63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三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頁,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156 頁)。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偵字23359 號卷三第176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95  │事實欄二、(九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蕭安沂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113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33頁正背面;偵字第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23359 號卷四第29頁)。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33頁背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96  │事實欄二、(九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吳瑞智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編號104         │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 手│
│    │                │                  │   卷二第195 頁至第196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九│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77頁 │八八二四六號,含 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196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97  │事實欄二、(九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鄭宿台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編號96,附表六編│二級毒品罪        │2、證人劉文坤於警詢之證述(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號4             │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215│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頁背面,偵字第23359 號卷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   四第95頁)。             │壹張)、HTC 手機壹支(搭配│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門號○○○○○○○○○○號│
│    │                │                  │   偵字23359 號卷三第215 頁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正背面)。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鄭宿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                │                  │                            │G 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一九八八二四六號,含SIM 卡│
│    │                │                  │                            │壹張)、HTC 手機壹支(搭配│
│    │                │                  │                            │門號○○○○○○○○○○號│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98  │事實欄二、(九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2、證人蕭安沂於警詢、偵查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編號114 ,附表七│二級毒品罪        │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 所示之 │
│    │編號5           │                  │   第23359 號卷二第33頁背面 │物,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
│    │                │                  │   至第34頁,偵字第23359 號 │秤壹台、SAMSUNG 手機壹支(│
│    │                │                  │   卷四第29 頁 、第81頁至第 │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八二四│
│    │                │                  │   82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六號,含 SIM 卡壹張),均 │
│    │                │                  │   222 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 │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3、證人胡莫順於本院之證述(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2  │。                        │
│    │                │                  │   號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 │                          │
│    │                │                  │   )。                     │邱蘭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59號卷二第34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
│    │                │                  │                            │秤壹台、SAMSUNG 手機壹支(│
│    │                │                  │                            │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八二四│
│    │                │                  │                            │六號,含 SIM 卡壹張),均 │
│    │                │                  │                            │沒收。                    │
├──┼────────┼─────────┼──────────────┼─────────────┤
│99  │事實欄二、(九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2、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編號42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 │
│    │                │                  │   卷二第9 頁正背面,偵字第 │物,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
│    │                │                  │   23359 號卷四第64頁至第65 │秤壹台、SAMSUNG 手機壹支(│
│    │                │                  │   頁)。                   │搭配門號○九八一九八八二四│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六號,含 SIM 卡壹張)、分 │
│    │                │                  │   23359 號卷二第9 頁)。   │裝夾鏈袋三十五個,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0 │事實欄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2、證人孫世煜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編號64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 SAMSUNG 手機壹支(搭配 │
│    │                │                  │   卷三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門號○○○○○○○○○○號│
│    │                │                  │   偵字第233 59號卷四第122  │,含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頁背面)。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                          │
│    │                │                  │   59號卷三,第23頁背面)。 │                          │
├──┼────────┼─────────┼──────────────┼─────────────┤
│101 │事實欄三、(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一│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2、證人谷正信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編號 9          │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 SAMSUNG 手機壹支(搭配 │
│    │                │                  │   卷二第120 頁至第121 頁, │門號○○○○○○○○○○號│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16  │,含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頁)。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                          │
│    │                │                  │   23359 號卷二第120 頁背面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起訴事實          │主文              │備註                      │
├──┼─────────┼─────────┼─────────────┤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被告呂晴恩無罪。  │即貳、無罪部分一、(一)  │
├──┼─────────┼─────────┼─────────────┤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被告胡莫順無罪。  │即貳、無罪部分一、(二)  │
├──┼─────────┼─────────┼─────────────┤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被告胡莫順、盧贊仁│即貳、無罪部分一、(三)  │
│    │,附表三編號7     │均無罪。          │                          │
├──┼─────────┼─────────┼─────────────┤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被告胡莫順無罪。  │即貳、無罪部分一、(四)  │
├──┼─────────┼─────────┼─────────────┤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被告胡莫順無罪。  │即貳、無罪部分一、(五)  │
├──┼─────────┼─────────┼─────────────┤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0│被告胡莫順無罪。  │即貳、無罪部分一、(六)  │
├──┼─────────┼─────────┼─────────────┤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被告胡莫順無罪。  │即貳、無罪部分一、(七)  │
├──┼─────────┼─────────┼─────────────┤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被告胡莫順無罪。  │即貳、無罪部分一、(八)  │
├──┼─────────┼─────────┼─────────────┤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4│被告胡莫順無罪。  │即貳、無罪部分一、(九)  │
├──┼─────────┼─────────┼─────────────┤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被告胡莫順無罪。  │即貳、無罪部分一、(十)  │
├──┼─────────┼─────────┼─────────────┤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被告呂晴恩無罪。  │即貳、無罪部分一、(十一)│
├──┼─────────┼─────────┼─────────────┤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被告胡莫順無罪。  │即貳、無罪部分一、(十二)│
├──┼─────────┼─────────┼─────────────┤
│13  │訴書附表一編號2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即貳、無罪部分一、(十三)│
│    │附表三編號3       │均無罪。          │                          │
├──┼─────────┼─────────┼─────────────┤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被告胡莫順無罪。  │即貳、無罪部分一、(十四)│
├──┼─────────┼─────────┼─────────────┤
│1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被告馬傳華無罪。  │即貳、無罪部分一、(十五)│
├──┼─────────┼─────────┼─────────────┤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被告胡莫順、呂晴恩│即貳、無罪部分一、(十六)│
│    │,附表二編號11    │均無罪。          │                          │
├──┼─────────┼─────────┼─────────────┤
│17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被告鄭宿台無罪。  │即貳、無罪部分一、(十七)│
├──┼─────────┼─────────┼─────────────┤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被告胡莫順無罪。  │即貳、無罪部分一、(十八)│
├──┼─────────┼─────────┼─────────────┤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被告胡莫順、呂晴恩│即貳、無罪部分一、(十九)│
│    │,附表二編號3     │均無罪。          │                          │
├──┼─────────┼─────────┼─────────────┤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告胡莫順無罪。  │即貳、無罪部分一、(二十)│
│    │110               │                  │                          │
├──┼─────────┼─────────┼─────────────┤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被告胡莫順無罪。  │即貳、無罪部分一、(二一)│
├──┼─────────┼─────────┼─────────────┤
│2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被告胡莫順無罪。  │即貳、無罪部分一、(二二)│
├──┼─────────┼─────────┼─────────────┤
│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告胡莫順、呂晴恩│即貳、無罪部分一、(二三)│
│    │115,附表二編號18 │均無罪。          │                          │
├──┼─────────┼─────────┼─────────────┤
│2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被告胡莫順無罪。  │即貳、無罪部分一、(二四)│
├──┼─────────┼─────────┼─────────────┤
│25  │即103 年度偵字第  │公訴不受理。      │見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
│    │9767號追加起訴書所│                  │                          │
│    │載被告胡莫順於102 │                  │                          │
│    │年8 月17日晚間9 時│                  │                          │
│    │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中│                  │                          │
│    │南之事實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搜索、扣押處所        │備註                              │
├──┼─────────┼──┼───────────┼─────────────────┤
│1   │海洛因粉末        │4包 │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 1│1、檢驗前毛重 15.91 公克、驗餘毛重│
│    │                  │    │號5樓之16             │   15.76 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成分。                       │
│    │                  │    │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2 │
│    │                  │    │                      │   年 12 月 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    │                      │   400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 23359 號│
│    │                  │    │                      │   卷八第35頁。                   │
├──┼─────────┼──┼───────────┼─────────────────┤
│2   │米白色結晶塊      │54包│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 1│1、檢驗前毛重 71.769 公克、驗餘毛 │
│    │                  │    │號5樓之16             │   重 71.5321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    │                  │    │                      │    年 12 月 18 日航藥鑑字第102112│
│    │                  │    │                      │   06 號、第 00000000Q 號鑑定書( │
│    │                  │    │                      │   見偵字第 23359 號卷八第 41 頁、│
│    │                  │    │                      │   第43頁)。                     │
├──┼─────────┼──┼───────────┼─────────────────┤
│3   │搭配 0000000000 門│1支 │被告胡莫順身上所扣得  │被告胡莫順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二、(│
│    │號之 SAMSUNG 手機 │    │                      │二)至(五二)、(五四)至(九九)│
│    │(含 SIM 卡)     │    │                      │、事實欄三、(一)、(二)所示犯行│
│    │                  │    │                      │之物                              │
├──┼─────────┼──┼───────────┼─────────────────┤
│4   │搭配 0000000000 門│1支 │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 1│被告呂晴恩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二、(│
│    │號之廠牌不詳手機(│    │號5樓之16             │二四)所示犯行之物                │
│    │含SIM 卡)        │    │                      │                                  │
├──┼─────────┼──┼───────────┼─────────────────┤
│5   │搭配 0000000000 門│1支 │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 1│被告呂晴恩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二、(│
│    │號之廠牌不詳手機(│    │號5樓之16             │十一)、(五五)、(八九)、(九十│
│    │含SIM 卡)        │    │                      │)所示犯行之物                    │
├──┼─────────┼──┼───────────┼─────────────────┤
│6   │搭配 0000000000 門│1支 │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 58 │被告馬傳華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二、(│
│    │號之 SAMSUNG 手機 │    │之 1號7樓             │八三)所示犯行之物                │
│    │(含 SIM 卡)     │    │                      │                                  │
├──┼─────────┼──┼───────────┼─────────────────┤
│7   │搭配 0000000000 門│1支 │被告盧贊仁身上所扣得  │被告盧贊仁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二、(│
│    │號之廠牌不詳手機(│    │                      │三)、(四)、(十六)、(二十)、│
│    │含 SIM 卡)       │    │                      │(二一)、(七六)所示犯行之物    │
├──┼─────────┼──┼───────────┼─────────────────┤
│8   │搭配 0000000000 門│1支 │桃園市平鎮區貿東路 37 │被告鄭宿台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二、(│
│    │號之 HTC 手機(含 │    │號                    │四二)、(九七)所示犯行之物      │
│    │SIM 卡)          │    │                      │                                  │
├──┼─────────┼──┼───────────┼─────────────────┤
│9   │電子磅秤          │1台 │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 1│被告胡莫順所有,用以量秤分裝販賣之│
│    │                  │    │號5樓之16             │毒品,為犯事實欄二、(一)至(九九│
│    │                  │    │                      │)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10  │分裝夾鏈袋        │35個│桃園市中壢區龍壽新村  │被告盧贊仁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而販│
│    │                  │    │68 號                 │賣所用之物                        │
├──┼─────────┼──┼───────────┼─────────────────┤
│11  │4萬4100元         │    │被告胡莫順身上所扣得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
│    │                  │    │                      │禁物                              │
├──┼─────────┼──┼───────────┼─────────────────┤
│12  │9萬6500元         │    │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
│    │                  │    │號5樓之16             │禁物                              │
├──┼─────────┼──┼───────────┼─────────────────┤
│13  │分裝袋            │14包│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 1│被告胡莫順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號5樓之16             │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              │
├──┼─────────┼──┼───────────┼─────────────────┤
│14  │吸食器            │1支 │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 1│被告胡莫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
│    │                  │    │號5樓之16             │                                  │
├──┼─────────┼──┼───────────┼─────────────────┤
│15  │分裝杓            │3支 │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
│    │                  │    │號5樓之16             │禁物                              │
├──┼─────────┼──┼───────────┼─────────────────┤
│16  │安非他命          │1包 │桃園市中壢區龍壽新村  │被告盧贊仁施用之毒品              │
│    │                  │    │68 號                 │                                  │
├──┼─────────┼──┼───────────┼─────────────────┤
│17  │安非他命殘渣袋    │2個 │桃園市中壢區龍壽新村  │被告盧贊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殘留│
│    │                  │    │68 號                 │                                  │
├──┼─────────┼──┼───────────┼─────────────────┤
│18  │吸管杓子          │1支 │桃園市中壢區龍壽新村  │被告盧贊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
│    │                  │    │68 號                 │                                  │
├──┼─────────┼──┼───────────┼─────────────────┤
│19  │吸食器            │1支 │桃園市中壢區龍壽新村  │被告盧贊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
│    │                  │    │68 號                 │                                  │
├──┼─────────┼──┼───────────┼─────────────────┤
│20  │搭配 0000000000 門│1支 │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 58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
│    │號之廠牌不詳手機(│    │之 1號7樓             │禁物                              │
│    │含 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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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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