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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吳為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蓋瑞」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四四公克)而持有之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未逾五公克,自無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扣案之白粉二包,業經鑑定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二.四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八二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而包裝袋與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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