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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已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97年度台非字第189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依上開說明,關於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無刑法第2 條第1項之適用。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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