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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蘇昌澤

  • 被告
    羅敏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敏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敏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敏華前㈠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在99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 把,並於101 年12月18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行經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大勝鋼鐵公司前,見沅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黃鼎雍所駕駛,裝載有8 噸之空心鐵鋼管(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00 元)之車牌號碼00─818 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該處地磅過磅,且車上無人、車輛亦未熄火,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該車之駕駛室後,將該車駛離現場以竊取該車及車上之鐵鋼管。惟因旋為在旁之黃鼎雍查覺,乃向路人商借小貨車而在後追趕,並於行經中園路192 號前時,將該車攔下,再與路人共同制伏羅敏華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敏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黃鼎雍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瑞士刀1 把。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羅敏華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瑞士刀1 把,雖係其平日即隨身攜帶,而非自始即欲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取物品價值高低、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瑞士刀1 把,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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