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15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15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前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前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詹前朕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龍昌路底,見羅楷翔所有借予余楷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自用之汽車鑰匙(已丟棄),插入上開車輛鑰匙孔之方式將該車門開啟後,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離開現場,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該車載運其所蒐集之資源回收物品至林瑞珠所經營之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巷000 號之「泰用資源回收場」販賣變換現金,再將其所駕駛之該車輛棄置於桃園縣龍潭鄉梅龍一街第四公墓區,嗣經余楷威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詹前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余楷威、證人林瑞珠於警詢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登記簿影本、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其所為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另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鑰匙丟棄,衡情業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