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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其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皇冠汽車旅館」801 號房內,以新臺幣1,5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後,旋於100 年12月31日凌晨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應予更正),在上開「皇冠汽車旅館」801 號房內,將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取出施用,並將剩餘之愷他命置於房內桌上,而其雖目睹在場之王佩君自行將其愷他命取走施用,然未加阻止,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默示同意王佩君繼續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王佩君。嗣於101 年12月26日,經警調查黃文哲另涉擄人勒贖案件,通知王佩君到案接受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文哲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文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王佩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予王佩君施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已於第11條第5 項增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現行法就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方有刑罰之規定,本件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純質淨重未超過20公克,故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無上揭刑罰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認於上揭時、地轉讓愷他命予王佩君等情(見偵查卷第5 至 6頁、第25頁,本院102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暨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業經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且施用毒品後,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損及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其轉讓之數量尚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7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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