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NCE ANGELITO TIONGSON(中文姓名:安利多) NGUYEN ANH DUONG(中文姓名:阮映洋) NGUYEN VAN TUAN(中文姓名:阮文俊)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ONCE ANGELITO TIONGSON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ANH DUONG故買贓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NGUYEN VAN TUAN 故買贓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PONCE ANGELITO TIONGSON (中文姓名:安利多)、NGUYENANH DUONG (中文姓名:阮映洋)、NGUYEN VAN TUAN (中文姓名:阮文俊)均係桃園縣蘆竹鄉○○路0 號「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勝公司)員工,PONCE ANGELI-TO TIONGSON負責肉品包裝,NGUYEN ANH DUONG、NGUYEN VAN TUAN 均負責切肉工作,PONCE ANGELITO TIONGSON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PONCE ANGELITO TIONGSON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從事肉品包裝作業時,先後6 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肉品,變更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藏放於待洗區內,俟於侵占當日,將該等肉品分別出售予NGUY EN -ANH DUONG 及NGUYEN VAN TUAN 。NGUYEN VAN TUAN 明知 PONCE ANGELITO TIONGSON 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肉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予以買受。NGUYEN ANH DUONG明知PONCE ANGE-LITO TIONGSON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 至6 之肉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予以買受,並由NGUYEN ANH DUONG、NGUYEN VAN TUAN 自行前往待洗區拿取、拆分烹煮食用。嗣經雅勝公司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PONCE ANGELITO TIONGSON 、NGUYEN ANH DUONG 、NGUYEN VAN TUAN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瑜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侵占肉品明細及照片。 三、核被告PONCE ANGELITO TIONGSON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NGUYEN ANH DUONG、NGUYEN V-AN TUA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PONCE ANGELITO TIONGSON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雅勝公司肉品,被告NGUYEN ANH DUONG、NGUYEN VAN T-UAN明知所購買之肉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買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復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等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NGUYEN ANH DUONG、NGUYEN VAN TUAN 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被告2 人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並斟酌被害人請求不要讓被告2 人有犯罪紀錄,仍能留在臺灣工作等意見(見本院102 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認被告NGUYEN ANH DUO-NG 、NGUYEN VAN TUAN 2 人,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侵占時間(即故買時間) │ 侵占肉品之數量及金額 │ ├───┼─────────────┼───────────────────────┤ │ 01 │101 年9 月1 至2 日間某時 │肉品約3 、4 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 ├───┼─────────────┼───────────────────────┤ │ 02 │101 年9 月3 至4 日間某時 │肉品重量不詳(價值約300 元) │ ├───┼─────────────┼───────────────────────┤ │ 03 │101 年9 月10至11日間某時 │肉品重量不詳(價值約300 元) │ ├───┼─────────────┼───────────────────────┤ │ 04 │101 年9 月初某日 │肉品約3 台斤(價值約250 元) │ ├───┼─────────────┼───────────────────────┤ │ 05 │101 年9 月中旬某日 │肉品約3 台斤(價值約250 元) │ ├───┼─────────────┼───────────────────────┤ │ 06 │101 年9 月下旬某日 │肉品約3 台斤(價值約25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