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8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文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鄭智文之前科應更正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撤回上訴,於102 年7 月17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該店包廂門口僅以布簾遮掩,此有現場照片為據,如此格局,隱密性及隔音效果極差,包廂內若有任何異樣之風吹草動,諸如客人與按摩小姐互動間所發之嬉戲、挑逗言談甚或呻吟、各類淫聲浪語等,皆極易為外界查覺,職是,在此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陳氏娟竟仍肆無忌憚至此,猶膽於在包廂內為男客從事「打手槍」之半套猥褻性服務,對負責人容偶因心血來潮乃四處查看整體服務品質或有無踰越店規之舉而適經包廂之外時,恐將不意耳聞其違紀之跡遂加以追咎問責之事,毫不掛心憂慮,未存絲毫疑懼,何以故也?再細繹其原委,是除與來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本為店方允許、授意之服務項目,陳氏娟始膽於如此從容毋忌,高衴無憂乙由之外,要已尋無他故!佐此堪認被告鄭智文不僅知情,更係著使陳氏娟如是為之,狀極顯明。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對陳氏娟所作所為並不知情,此為其個人行為云云,核屬卸責之虛詞,不能採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至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於本案行為前已有二次相同犯行經起訴在案,嗣且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詎仍未因此心生警惕,不知應所收斂並慎行守分而循矩將事,竟於該二前案審理期間復為本件犯行,惡性較重,末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白認錯,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雖為「越好美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惟該店規模不大,難認獲利豐厚而富資財,要未能與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之人相提併論,等同視之,自不脫一般社會階層之財力,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其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