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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偉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500號、第87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偉任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MATCH I21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MATCH I21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壹零零點叁零玖公克,原淨重玖玖點零零玖公克,驗餘淨重玖捌點柒零貳捌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MATCH I21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枚)及驗餘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壹零零點叁零玖公克,原淨重玖玖點零零玖公克,驗餘淨重玖捌點柒零貳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偉任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亦不得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持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IMATCH I21型手機1 支,利用內建之「WECHAT」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經談妥後而於102 年3 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號其住處內,將其所有之愷他命置於桌上,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自行將該愷他命摻入香菸後,無償提供「小安」施用1 次。

(二)同以前揭方式經商議底定之後,復於102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亦以如上之途,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施用1 次。

(三)於102 年4 月1 日(檢察官誤載為3 月中旬某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其所有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後,無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雅雅」之成年女子施用1次。

(四)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世紀廣場KTV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幹」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8,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袋毛重100.309 公克,淨重99.009公克,取樣0.3062公克,餘重98.7028 公克,純度94.3% ,純質淨重93.3 65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四)所示該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西園路與忠福路2 段交岔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其所有之IMATCH I21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偉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許祐鏵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如事實部分所載經扣案之愷他命1 包、手機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及翻拍被告持用手機與他人以微信軟體聯絡畫面照片共1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三、按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既具「藥品」之性質,因之,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當屬藥事法所定之「偽藥」,固無異論,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進言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轉讓者,不僅具「藥品」之性質,更係屬藥事法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藥品」始克當之,因之,若行為人對所轉讓之物為「藥品」乙事,毫無所悉,或對之僅存不確定故意,皆不與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就你的認知,K 他命是什麼?)毒品」,「(是否知道K 他命也是藥品?)那不是藥」,但聽人家說這是塑膠,就是燒出來的味道是塑膠味等語,參酌被告並無類此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抑且,本件尤乏證據可憑認被告「明知」愷他命尚具偽藥之性質,況愷他命另具第三級管制「藥品」之性質此情,實未見政府主管機關透過各種大眾媒體或公共管道廣為宣傳、推介,猶不曾屢屢公告週知,再司法機關就此採「偽藥」之見解亦仍僅處於萌芽之階段而已,究尚未作成累疊如山之一致判決以為強烈之公示,是更未能出諸武斷且自以為是之態度,逕認此已蔚成「公知之事實」,凡上要見被告辯稱其不知愷他命為「藥品」等語非屬子虛,準此,既不知愷他命為「藥品」,更遑論其詳悉係屬「偽藥」矣!則依前開說明,殊無從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之「轉讓偽藥罪」相繩,自僅能據其所知予以論處,故核被告王偉任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對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坦白承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之。又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5 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種類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害性之強弱,持有愷他命之數量純質淨重高達93.3655 公克,為數極多,因此所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實屬不容小覷,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其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IMATCH I21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枚)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該2 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對其所犯該2 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驗餘之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100.309 公克,原淨重99.009公克,取樣0.3062公克,驗餘淨重98.7028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四)所示該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9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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