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有慈(原名楊裕)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有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楊有慈與「凌鋒工商事務所」負責人劉連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立興工程行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件犯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有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有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劉連發叫我這樣做的,所以一切都是劉連發授命的等語,足徵被告與劉連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及共同正犯,稍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背信等二犯行間具有重疊性,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明知其本身、楊少穎、陳志成及楊坤彥於97年1 月至97年7 月間並未自立興工程行領得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竟虛偽登載不實之薪資金額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實非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發時其職業為凌鋒工商事務所之「會計人員」,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