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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9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茂松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茂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 ○0 號門口前,徒手竊取袁芳哲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後逃逸;復於同日下午12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000 號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梁壽業所有之廢輪胎1條放置於車上,隨即為梁壽業發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茂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袁芳哲、梁壽業於警詢之陳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刑案現場照片7 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係於100 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仍不思悔改,又竊取被害人袁芳哲、梁壽業之腳踏車及廢輪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事後均已領回失竊之財物,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庭法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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