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9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茂松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茂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 ○0 號門口前,徒手竊取袁芳哲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後逃逸;復於同日下午12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000 號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梁壽業所有之廢輪胎1條放置於車上,隨即為梁壽業發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茂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袁芳哲、梁壽業於警詢之陳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刑案現場照片7 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係於100 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仍不思悔改,又竊取被害人袁芳哲、梁壽業之腳踏車及廢輪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事後均已領回失竊之財物,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庭法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