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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9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茂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廖茂松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5年1 月3 日確定;㈡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7 月31日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7 月24日確定,上揭㈡、㈢所示之罪,復經本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聲字第3516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再於96年8月1 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廖茂松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蔣海燕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足認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其行竊得手後旋遭發現,並當場返還竊取之金錢予被害人,實未獲任何財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9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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