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茂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廖茂松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5年1 月3 日確定;㈡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7 月31日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7 月24日確定,上揭㈡、㈢所示之罪,復經本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聲字第3516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再於96年8月1 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廖茂松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蔣海燕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足認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其行竊得手後旋遭發現,並當場返還竊取之金錢予被害人,實未獲任何財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