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609 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5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該綽號「小陳」等詐騙份子復於94年3 月24日某時,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誠康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吳曉琪進行問卷調查及可參與抽獎,嗣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再利用電話通知之方式詐以已為香港澳門博彩協會獎金抽獎之得獎人,惟須先支付手續費及保證金始得領取獎金,使甲○○誤信為真,遂陸續於同日11時38分許、14時20分許、15時41分許各匯款7,200 元、58,000元及5,000 元至本案丙○○之郵局帳戶內,迨甲○○遲未收到獎金,方悉受騙。此部分犯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其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紙暨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憑,堪認果有斯情無疑。除上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被告丙○○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此類助力俾便該「小陳」等詐騙份子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乙○○、甲○○騙取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助成「小陳」等人先後為2 次詐欺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小陳」等人向甲○○詐取財物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貪圖區區4,000 元之蠅頭小利即不惜將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暨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