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茂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835、18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廖茂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仟陸佰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廖茂松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③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就本案竊盜罪部分構成累犯)。另因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42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8 日 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 月又25日(下稱「應執行刑A」),再因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⑪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⑨至⑫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94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部分於103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詐欺得利罪部分構成累犯),旋自翌日(27)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迨105 年9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6 年4 月17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5日」。
(二)起訴書原載「朱淑苓」部分,均應更正為「朱淑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茂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茂松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竊盜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甚明,因之,「應執行刑A」既屬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自不生與「應執行刑B」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及併為假釋之問題,是以「應執行刑A 」當已於103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其後僅餘接續執行之「應執行刑B」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得利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及利益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而獲之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惟竊得財物之總值達新臺幣3 萬元,對告訴人朱淑菱造成之財損殊難小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因貪圖小利而詐取告訴人提供計程車載送服務,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賴感,事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顯乏善後弭咎、撫損之誠,又前已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收斂,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罪,惡性非輕,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示悔,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即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 條 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同條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竊得之金項鍊、金索片及手錶等物業已悉經變賣得款1 萬5,000 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該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惟因全數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詐得價值等同車資2,600 元之「載送服務」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其所有,惟該類「「載送服務」僅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因之,依如上說明,於此同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