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291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云云,應係誤植,容有未洽。查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毫不尊重,且前即曾有竊盜前科,未能警惕,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