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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8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趁路人甲○○○不注意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其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九百元之皮包一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八八號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普通搶奪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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