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茂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8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茂松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茂松前於①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7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4 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4 日,於99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後,業於100 年4 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其無力亦無意支付車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2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中正路「自由聯盟超市」前,揮手招攔林錫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林錫永開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凱悅KTV 」,林錫永不疑有詐,依其指示駛至上開地點,而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不法利益,嗣廖茂松藉口下車辦理事情,並要求林錫永在該處等候,然廖茂松竟乘林錫永下車購物之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潛回該營業小客車內,徒手竊取林錫永所有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40 元得逞,正欲離開時為林錫永發現經攔住,並向廖茂松索討車資1,000 元未果,方知廖茂松無力支付車資,始知受騙,乃將廖茂松載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茂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錫永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領據(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照片、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意圖獲得不法利益而施詐術於人,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