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6 月2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7年6 月2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9月6日              │97年1月23日             │
│                │                        │                        │
├──┬─────┼────────────┼────────────┤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96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97號     │
├──┼─────┼────────────┼────────────┤
│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    │
│ 實 │          │                        │                        │
│ 審 ├─────┼────────────┼────────────┤
│    │ 判決日期 │97年5月9日              │97年7月31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7年6月2日              │97年8月25日             │
├──┴─────┼────────────┼────────────┤
│ 備          註 │桃園地檢署97年度執緝字第│桃園地檢署97年度執緝字第│
│                │2223號                  │2215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