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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24 日釋放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於91年3月30日以90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於95 年7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94號之「忠愛汽車」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 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台15線與文化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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