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十鄰塘背三十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在甲○○上揭住處房間垃圾桶內查獲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此外,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值採信。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