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志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批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玻璃球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批、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玻璃球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志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7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88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12月至91年11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5號、第7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後,在9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105 室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2 年4 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批,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4 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