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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士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士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士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述兩案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徐士哲於94年8 月10日入監服刑,並於95年9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上述兩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0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減刑後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應認已執行完畢。又徐士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0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7日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許,經警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士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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