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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貴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貴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應補充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東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臺東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後,迄89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東地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3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被告郭貴美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係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下午5 、6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觀路友人住處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貴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郭貴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經警採尿初驗之前,即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此徵諸本案承辦員警蘇明宗出具之報告載明:「犯嫌郭貴美於102 年6 月27日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桃檢秋執已緝字第002299號、案號:102年執字第002884號之通緝文號發佈毒品通緝案,故與所長陳昭谷共同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000 號(貴美家)查訪時,於該址一樓後庭院見到通緝者郭貴美,立即上前將其上銬逮捕,隨後帶其至二樓臥室內拿取證件,並詢問其最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郭貴美向警方坦承於102 年8 月1 日時有在觀音鄉富林村朋友家中吸食過安非他命,警方帶其返所後,採集其尿液進行尿液初篩均呈陽性反應」等語極明,雖自承施用之日期為8 月1 日,惟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尤陳明:我在警詢時稱8 月1 日...應該是今天講的8 月2 日為對等語觀之,所稱「8 月1 日」乙節當屬一時口誤所致,自未能但執類此口誤之情即謂之實乏先首本件犯行之意,準此,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2 年3 月4 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徒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更係自首,態度甚佳,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諸上情,本院認科以前揭刑度已適可罰當其責,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自未能依其所請,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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