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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峻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第3603號、第3627號、第3628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分裝袋壹只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峻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1 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在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101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峻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扣押物品欄及證據欄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林峻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所分別扣案之粉末檢品5 包及粉塊狀檢品6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分別為0.39公克、1.75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於102 年9 月2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共2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1只,因與各該包裹之第一級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共11支、削尖吸管1 支、分裝袋1 只及電子磅秤1 台,則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查獲時、地│ 扣案物品 │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
│一│102 年8 月│以針筒注│102 年8 月│注射針筒 1│1.桃園縣政府警察│林峻聲施用第一級│
│  │9 日上午10│射之方式│9 日下午 4│支        │  局平鎮分局被採│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在址│施用第一│時5 分許,│          │  尿人尿液暨毒品│期徒刑拾壹月,扣│
│  │設桃園縣平│級毒品海│在左列網咖│          │  真實姓名與編號│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  │鎮市和平路│洛因1 次│內為警查獲│          │  對照表        │沒收。          │
│  │2 號之南方│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                │
│  │鳥網咖廁所│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內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⒊扣案物品照片  ├────────┤
│二│102 年8 月│以吸食器│          │          │                │林峻聲施用第二級│
│  │7 日下午 4│燒烤之方│          │          │                │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在位│式施用第│          │          │                │期徒刑柒月。    │
│  │於平鎮市中│二級毒品│          │          │                │                │
│  │豐路之某陸│甲基安非│          │          │                │                │
│  │橋下      │他命1 次│          │          │                │                │
├─┼─────┼────┼─────┼─────┼────────┼────────┤
│三│102 年8 月│以針筒注│102 年8 月│注射針筒 6│⒈桃園縣政府警察│林峻聲施用第一級│
│  │11日中午12│射之方式│11日晚間 6│支、削尖吸│  局被採尿人尿液│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在其│施用第一│時20分許,│管1 支、分│  暨毒品真實姓名│期徒刑拾壹月,扣│
│  │位於桃園縣│級毒品海│其駕駛車牌│裝袋1 只、│  與編號對照表  │案之注射針筒陸支│
│  │中壢市高鐵│洛因1 次│號碼0327-│電子磅秤 1│⒉台灣檢驗科技股│、削尖吸管壹支、│
│  │南路5 段 1│        │DA號自小客│台        │  份有限公司濫用│分裝袋壹只、電子│
│  │號之住處內│        │車,在行經│          │  藥物檢驗報告  │磅秤壹台均沒收。│
├─┼─────┼────┤中壢市中豐│          │⒊扣案物品照片  ├────────┤
│四│102 年8 月│以吸食器│路與元化路│          │                │林峻聲施用第二級│
│  │11日下午 5│燒烤之方│口時為警查│          │                │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在上│式施用第│獲        │          │                │期徒刑柒月。    │
│  │址        │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次│          │          │                │                │
├─┼─────┼────┼─────┼─────┼────────┼────────┤
│五│102 年8 月│以針筒注│102 年8 月│第一級毒品│⒈桃園縣政府警察│林峻聲施用第一級│
│  │13日下午 1│射之方式│14日上午10│海洛因5 包│  局楊梅分局被採│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在位│施用第一│時45分許,│(驗餘合計│  尿人尿液暨毒品│期徒刑拾壹月,扣│
│  │於中壢市金│級毒品海│在址設桃園│淨重039 公│  真實姓名與編號│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陵路上之網│洛因1 次│縣楊梅市民│克)、注射│  對照表        │洛因伍包(驗餘合│
│  │咖廁所內  │        │族路5 段10│針筒4 支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計淨重零點叁玖公│
│  │          │        │7 巷1 弄 1│          │  份有限公司濫用│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號之網路要│          │  藥物檢驗報告、│,注射針筒肆支均│
│  │          │        │塞網咖內為│          │  法務部調查局濫│沒收。          │
├─┼─────┼────┤警查獲    │          │  用藥物實驗室10├────────┤
│六│同上      │以吸食器│          │          │  2 年9 月24日調│林峻聲施用第二級│
│  │          │燒烤之方│          │          │  科壹字第102230│毒品,累犯,處有│
│  │          │式施用第│          │          │  12290 號鑑定書│期徒刑柒月。    │
│  │          │二級毒品│          │          │⒊扣案物品照片  │                │
│  │          │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次│          │          │                │                │
├─┼─────┼────┼─────┼─────┼────────┼────────┤
│七│102 年8 月│以針筒注│102 年8 月│第一級毒品│⒈桃園縣政府警察│林峻聲施用第一級│
│  │17日上午某│射方式施│17日晚間 9│海洛因6 包│  局毒品案被採尿│毒品,累犯,處有│
│  │時,在上址│用第一級│時30分許,│(驗餘合計│  人真實姓名與編│期徒刑拾壹月,扣│
│  │          │毒品海洛│在中壢市中│淨重1.75公│  號對照表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          │因1 次  │正路153 巷│克)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洛因陸包(驗餘合│
│  │          │        │口前為警查│          │  份有限公司濫用│計淨重壹點柒伍公│
│  │          │        │獲        │          │  藥物檢驗報告、│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10│。              │
├─┼─────┼────┤          │          │  2 年9 月24日調├────────┤
│八│同上      │以吸食器│          │          │  科壹字第102230│林峻聲施用第二級│
│  │          │燒烤之方│          │          │  12350 號鑑定書│毒品,累犯,處有│
│  │          │式施用第│          │          │⒊現場及扣案物品│期徒刑柒月。    │
│  │          │二級毒品│          │          │  照片          │                │
│  │          │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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