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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林宜靜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政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輝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劉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8228號、第8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輝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輝於民國99年7月間起至101年8月20日止擔任「綠天下 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天下公司)董事長兼股東,緣綠天下公司經101年1月31日股東會決議同意增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因各該股東前有如附表C欄位所示之已實際出資但未登記股款共900萬元,故經股東全體同意 辦理此次增資時應登記補足實際出資額,並在「101.4.10綠天下公司股東名簿、股款表」上簽名確認後,委由林政輝辦理,詎林政輝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使綠天下公司完成增資登記,基於偽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1 年4 月13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100 萬元,並於當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名義匯款如附表E 欄位所示之金額,以補足各股東先前之出資900 萬元及本次增資200 萬元後,旋於同年月16日,在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不知情之情形下,以轉帳支出及現金提領之方式將1,100 萬元自綠天下公司之帳戶中悉數提出。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於101 年5 月4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綠天下公司增資2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5 月4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綠天下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政輝於101 年8 月6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政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暐倫、高聖捷、高聖雄、黃進民、劉俊毅、陳志仁、蘇家和、游何疑、林子森於移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 (三)聯邦銀行101年8月31日聯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林 政輝及綠天下公司之帳戶交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8月2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綠天下再生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5日變更登記表、綠天下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101年度董事會 議簽報名冊、綠天下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4日變更登記表、綠天下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事錄、101年4月10日董事會議 事錄、綠天下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5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綠天下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綠天下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3日變更登記表、綠天下再生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2日股東同意書、綠天下 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99年7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綠天下再生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表、綠天下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9日股東同意書、綠天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新莊市農會跨行匯款回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83 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協議書、股權讓渡書、綠天下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8日股東名冊、股款表、現金收入傳票、存摺內跨行匯款明細、綠天下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6 月份業務獎金明細表、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交易明細、綠天下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31日股東會議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於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自首犯行,有101年8月6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第4608卷第3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本身及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萬元) ┌──┬─────┬────┬───┬─────┬────┬─────┐ │編號│股東姓名 │原始出 │原先登│實際出資卻│此次增資│101.4.13以│ │ │ │資股款 │記股款│未登記股款│股款 │其名義繳納│ │ │ │ ( A ) │( B ) │ ( C ) │ ( D ) │之增資股款│ │ │ │ │ │ │ │ ( E ) │ ├──┼─────┼────┼───┼─────┼────┼─────┤ │1 │陳雯婷 │100 │30 │70 │0 │70 │ │ │(蘇家和)│ │ │ │ │ │ ├──┼─────┼────┼───┼─────┼────┼─────┤ │2 │高聖捷 │150 │50 │100 │25 │125 │ ├──┼─────┼────┼───┼─────┼────┼─────┤ │3 │高聖雄 │150 │90 │60 │25 │85 │ ├──┼─────┼────┼───┼─────┼────┼─────┤ │4 │林政輝 │450 │150 │300 │50 │350 │ ├──┼─────┼────┼───┼─────┼────┼─────┤ │5 │林暐倫 │100 │0 │100 │0 │100 │ ├──┼─────┼────┼───┼─────┼────┼─────┤ │6 │劉俊毅 │50 │0 │50 │0 │50 │ ├──┼─────┼────┼───┼─────┼────┼─────┤ │7 │林子森 │0 │0 │0 │50 │50 │ ├──┼─────┼────┼───┼─────┼────┼─────┤ │8 │黃進民 │150 │50 │100 │25 │125 │ ├──┼─────┼────┼───┼─────┼────┼─────┤ │9 │陳志仁 │100 │50 │50 │25 │75 │ ├──┼─────┼────┼───┼─────┼────┼─────┤ │10 │游何疑 │100 │30 │70 │0 │70 │ ├──┼─────┼────┼───┼─────┼────┼─────┤ │總額│ │1,350 │450 │900 │200 │1,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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