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 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第5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顧玉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顧玉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0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2 年10月17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巷00號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正巧前往該處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㈡於102 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5 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龍南路與平等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顧玉山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三、核被告顧玉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該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