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宛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宛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宛諭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29日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再與其另犯之竊盜、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李宛諭於102 年7月3 日入監服刑,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士林地院98年度訴緝字第277 號案件,已於99年12月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李宛諭於98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4 支等物,復於102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宛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000417號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
(三)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編號:M025)。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同被查獲之「老公」劉鴻彬(被告稱老公,但尚未登記結婚),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由監聽電話查出與被告對話之劉鴻彬,並由監聽內容懷疑其與被告有毒品犯罪行為,此亦經員警提示監聽譯文由被告解釋說明可證(見偵字卷第4 頁以下),況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稱劉鴻彬並不知道其拿毒品施用云云(見偵字卷第21頁背面),故被告取得毒品之上游來源陳賜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169 號、第15088 號起訴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顯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02 年4 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非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