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財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財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財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 年10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 巷00號6 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102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上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14日,林財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時,因未緊靠路邊停車而為警上前盤查,經警獲其同意檢視車內及隨身物品,當場在後座黑色包包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應予更正)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財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財生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第2 頁、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16150、14350 、14424 、1490ng/ml),亦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且警方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2 部分,經送請上開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其內分別含有海洛因(3 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99公克,檢驗後毛重0.974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89公克,檢驗後毛重0.873 公克)等成分,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1 月25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件為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信。又被告既當庭坦言:伊係以針筒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循此非但可知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確有不同,時間自當會因施用方式不同而有先後順序之別,堪認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林財生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8 號裁定送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 年10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林財生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顯非「初犯」,而其既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原對被告林財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訴追,檢察官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起訴,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財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最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各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毒品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另外,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海洛因 │3 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99公克│
│ │ │,檢驗後毛重0.974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3 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89公克│
│ │ │,檢驗後毛重0.873公克。 │
├───┼─────────┼──────────────────┤
│ 3 │注射針筒 │1支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