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得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得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得斌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示查獲經過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得斌於警詢、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惟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88 公克)係供被告本案該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 │施用毒品方│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施用地點 │式 │ │ │ │ ├──┼─────┼─────┼───────┼─────┼──────────┤ │一 │101 年10月│以針筒注射│嗣於101 年10月│毒品危害防│劉得斌施用第一級毒品│ │︵ │2 日某時,│之方式施用│3 日上午12時許│制條例第10│,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2 │在桃園縣境│第一級毒品│,在桃園縣中壢│條第1 項 │ │ │年 │內某處 │海洛因1 次│市興埔路211 巷│ │ │ │度 │ │ │口為警盤查,經│ │ │ │審 │ │ │其同意採集尿液│ │ │ │訴 │ │ │送驗,結果呈嗎│ │ │ │字 │ │ │啡及甲基安非他│ │ │ │第 │ │ │命陽性反應 │ │ │ │409 ├─────┼─────┤ ├─────┼──────────┤ │號 │101 年10月│以將第二級│ │毒品危害防│劉得斌施用第二級毒品│ │︶ │2 日某時,│毒品甲基安│ │制條例第10│,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在桃園縣境│非他命置入│ │條第2 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內某處 │玻璃球內燒│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烤吸其煙氣│ │ │ │ │ │ │之方式施用│ │ │ │ │ │ │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次 │ │ │ │ │ ├─────┴─────┴───────┴─────┴──────────┤ │ │證據: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二 │101 年9 月│以針筒注射│嗣於101 年9 月│毒品危害防│劉得斌施用第一級毒品│ │︵ │18日晚間6 │之方式施用│19日下午5 時15│制條例第10│,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102 │時許,在桃│第一級毒品│分許,為警在桃│條第1 項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年 │園縣中壢市│海洛因1 次│園縣中壢市中華│ │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 │度 │新生路口 │ │路1 段與仁愛路│ │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審 │ │ │口查獲,並扣得│ │。 │ │訴 │ │ │供其本次施用剩│ │ │ │字 │ │ │餘之第一級毒品│ │ │ │第 │ │ │海洛因1 包(驗│ │ │ │414 │ │ │餘毛重0.288 公│ │ │ │號 │ │ │克) │ │ │ │︶ ├─────┴─────┴───────┴─────┴──────────┤ │ │證據: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 │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 │ │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88 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