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8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琳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胡宗玉」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胡宗玉」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沈育琳與胡宗玉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一)沈育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8 日晚間11時許,利用與胡宗玉一同投宿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福隆大旅社之機會,徒手竊取胡宗玉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二)沈育琳竊得上開胡宗玉所有之信用卡後,萌生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取得財物之歹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佯以上開信用卡所有人之身分,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下稱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即在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各偽簽「胡宗玉」之署押1 枚,佯以「胡宗玉」名義,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上海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私文書後,旋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各該店員,憑以行使詐購財物,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均交付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胡宗玉及發卡銀行對於帳款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胡宗玉及上海銀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育琳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胡宗玉、證人即上海銀行職員郭倍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三)胡宗玉所有之上海銀行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上海銀行聲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各1 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 張、刷卡簽帳單存根聯4 張。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1 式2 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胡宗玉」之簽名署押,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如附表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甚且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詐得財物,不惟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胡宗玉認被告並無悔意,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102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上海銀行則以被告已清償盜刷款項,希望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參本院10 2年8 月15日收文之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偽造署押簽名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已交付商店或銀行存查,非屬被告所有,該簽帳單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簽名欄內偽造之「胡宗玉」署押共4 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偽造之署押 │消費金額(新│ │ │ │ │ │臺幣) │ ├──┼──────┼──────┼──────┼──────┤ │ 1 │101 年7 月9 │桃園縣中壢市│信用卡簽帳單│999 元 │ │ │日下午5 時28│新生路228 號│特約商店存根│ │ │ │分許 │山隆通運新生│聯簽名欄上偽│ │ │ │ │店 │造「胡宗玉」│ │ │ │ │ │之署押1 枚 │ │ ├──┼──────┼──────┼──────┼──────┤ │ 2 │101 年7 月10│桃園縣中壢市│信用卡簽帳單│206 元 │ │ │日下午1 時5 │中華路二段50│特約商店存根│ │ │ │分許 │1 號2 樓丹堤│聯簽名欄上偽│ │ │ │ │咖啡家樂福中│造「胡宗玉」│ │ │ │ │原店 │之署押1 枚 │ │ ├──┼──────┼──────┼──────┼──────┤ │ 3 │101 年7 月10│桃園縣中壢市│信用卡簽帳單│800 元 │ │ │日下午5 時4 │○○路00號福│特約商店存根│ │ │ │分許 │隆大旅社 │聯簽名欄上偽│ │ │ │ │ │造「胡宗玉」│ │ │ │ │ │署押之1 枚 │ │ ├──┼──────┼──────┼──────┼──────┤ │ 4 │101 年7 月11│桃園縣中壢市│信用卡簽帳單│11,500元 │ │ │日上午11時17│新生路95號1 │特約商店存根│ │ │ │分許 │樓金世界珠寶│聯簽名欄上偽│ │ │ │ │銀樓 │造「胡宗玉」│ │ │ │ │ │之署押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