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森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森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森峰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1年間,因①重傷害、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4 月、1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5 年3 月又10日;於85年間,復因⑤違反肅清煙毒條例、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86年間,因⑦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因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判處免刑確定,已如前述),與前揭①至④罪殘刑、⑤⑥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4 年7 月又27日,於93年9 月28日入監執行,前揭②至⑦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2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不得減之①罪與得減之②至④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得減之⑤⑥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7 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5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30 分 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78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