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張展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展欽自民國99年7 月6 日起至100 年3 月20日止,任職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中壢營業所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接受訂單、出貨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祥發公司之業務助理黃惠珍偽稱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向祥發公司訂貨,致祥發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物予其轉交如於附表1 所示客戶,其收取貨物後,復在祥發公司銷貨單之收貨簽收欄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署押後,虛偽表示由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所簽收具領,再持交祥發公司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祥發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7,040 元之貨物得逞。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業務上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22萬2,220 元,未依規定將各該貨款繳回祥發公司,逕將該等貨款挪供己用侵占入己。 (三)另於100 年3 月21日無故曠職後某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三所載祥發公司所有之財產,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展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張振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耀桂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湯偉旻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祥發公司人事資料表1 份(桃檢100 偵第24403 卷第46至51頁)、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100 年5 月5 日(100 )台票桃字第251 號、251-1 號函文檢附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影本等資料(同上卷第25至36頁)、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銷貨單、簽收本影本(桃檢101 偵緝295 卷第33至84頁)、被告佯稱客戶叫貨之訂貨登記表(同上卷第105 之1-105 之4 頁)、華南銀行觀音分行101 年7 月18日華觀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卷第126 頁)。 三、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因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其於詐取財物之行為過程緊密實行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地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從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先後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一罪。被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 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務侵占金額之數額與價值、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次業務侵占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月、7 月、6 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6 月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上述㈠、㈢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一所示銷貨單上收貨簽收欄偽簽表示客戶收受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偽造文書部分): ┌──┬──────┬──────┬─────┬─────────┐ │編號│ 客 戶 │ 銷貨單日期 │銷貨金額 │收貨簽收欄,偽造簽│ │ │ │ │(新臺幣)│名之數量及所在卷頁│ ├──┼──────┼──────┼─────┼─────────┤ │ 1 │永捷汽車修理│100年2月21日│ 2,450元│偽造「永捷」之簽名│ │ │廠 │ │ │貳枚 │ │ │ │ │ │ │ │ │ │ │ │【桃檢101 偵緝第 │ │ │ │ │ │295 號卷第35頁】 │ ├──┼──────┼──────┼─────┼─────────┤ │ 2 │明亮汽車精品│99年12月27日│ 7,050元│偽造「溫三賢」之簽│ │ │ │ │ │名壹枚 │ │ │ │ │ │ │ │ │ │ │ │【同上卷第67頁】 │ ├──┼──────┼──────┼─────┼─────────┤ │ 3 │宏昇汽車修理│100年1月14日│ 2,200元│偽造「宏」之簽名壹│ │ │廠 │ │ │枚 │ │ │ │ │ │【同上卷第68頁】 │ ├──┼──────┼──────┼─────┼─────────┤ │ 4 │頂豐汽車股份│100年1月27日│ 2,600元│偽造「湯」之簽名1 │ │ │有限公司 │ │ │枚 │ │ │ │ │ │【同上卷第69頁】 │ ├──┼──────┼──────┼─────┼─────────┤ │ 5 │源益汽車有限│100年3月15日│ 2,740元│被告未簽名 │ │ │公司 │ │ │ │ ├──┼──────┼──────┼─────┼─────────┤ │合計│ │ │1萬7,040元│ │ └──┴──────┴──────┴─────┴─────────┘ 【附表二】(業務侵占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 │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富誠汽車工坊 │100年3月24日前(時間久 │ 4,000元 │ │ │ │遠客戶不確定日期) │ │ ├──┼────────┼───────────┼──────┤ │ 2 │宏岳汽車修護中心│100年1、2月間 │ 1萬2,780元 │ ├──┼────────┼───────────┼──────┤ │ 3 │馳翔汽車保修廠 │100年3月24日前(時間久 │ 7,560元 │ │ │ │遠客戶不確定日期) │ │ ├──┼────────┼───────────┼──────┤ │ 4 │順安汽車修理廠 │100年2月間 │ 3,800元 │ ├──┼────────┼───────────┼──────┤ │ 5 │阿桂汽車修護廠 │100年3月24日前(時間久 │ 17萬820元 │ │ │ │遠客戶不確定日期) │(不含2 張未│ │ │ │ │兌現支票) │ ├──┼────────┼───────────┼──────┤ │ 6 │良元汽車修護廠 │100年3月24日前(時間久 │ 1萬50元 │ │ │ │遠客戶不確定日期) │ │ ├──┼────────┼───────────┼──────┤ │ 7 │承偉保養廠 │100年1月間 │ 1,110元 │ ├──┼────────┼───────────┼──────┤ │ 8 │錦郎汽車 │100 年3 月24日前(時間│ 12,100元 │ │ │ │久遠客戶不確定時間) │ │ ├──┼────────┼───────────┼──────┤ │合計│ │ │22萬2,220元 │ └──┴────────┴───────────┴──────┘ 【附表三】(業務侵占部分): ┌──┬───────────┬────────┐ │編號│祥發公司之財產 │市價(新臺幣) │ ├──┼───────────┼────────┤ │ 1 │手機(CHT-3000)含充電器│3,000元 │ ├──┼───────────┼────────┤ │ 2 │SIM卡 │ 300元 │ ├──┼───────────┼────────┤ │ 3 │水箱濃度測試器 │3,000元 │ ├──┼───────────┼────────┤ │合計│ │6,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