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源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胡宏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2620 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賴昱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茂源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捌萬元。 胡宏隆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茂源為設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號之明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新企業社以經營清洗銅渣為業務,胡宏隆任職於明新企業社擔任洗銅工,負責清洗銅渣,2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在上址以4 臺滾筒式洗銅機,從事清洗銅渣之廢棄物處理之作業,嗣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賴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