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煙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煙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煙芳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8月1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7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入監與④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5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3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福州路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7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煙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7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7公克),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