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勝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1 年度執保字第242 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11號(聲請書漏載判決年月日暨判決字號。另本案偵查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少偵字第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詎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31日開始執行,其因規避執行,足認保護管束已難收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之必要。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難認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93條第3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11號(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日之101 年7 月31日起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復查,受刑人甲○○應於101 年7 月31日至106 年7 月30日執行保護管束,惟其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報到狀況不佳,共計8 次未遵期報到,且自102 年3 月11日逃家失蹤至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綜合報告1 份在卷可參。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猶不思悛悔,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多次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逃家迄今未歸,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顯屬重大,足認受刑人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5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