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仁傑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查受刑人詹仁傑因傷害等案件,先就其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前經本院逕以100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兼予宣告緩刑4年,業於民國101年8月6日確定在案;但就其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乃於前開緩刑期前之98年8月28日故意所犯,原經本院亦以同一判決諭知無罪,卻經臺灣高等法院旋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對此部分撤銷改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2年9月3日併告確定。細研受刑人所犯上述諸罪之犯罪時間俱係始自98年8月28日,乃受法院判決暨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點不一方致後者遲於前開緩刑期內判決確定,此有上揭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論就被告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觀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內容,既於賦予受刑人緩刑寬典之際未加責命須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則該判決確定後洵未執行緩刑期內之保護管束事項,本院已難審酌原緩刑宣告可否達成預期效果。況檢察官所指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遂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等實質要件,迄未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得資證明。再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咸無其他曾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揆照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縱有犯罪,但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遂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質歧異,自不能驟然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無從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未存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以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悖,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