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呂世文
- 被告林源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耕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源耕係新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月公司)所投資興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樹仁三街「豪椰大鎮社區」(下稱豪椰社區)之住戶。緣桃園地區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因颱風發生豪大雨,豪椰社區地下室淹水成災,造成設置在地下室之社區機電設備損壞,雖經新月公司緊急架設臨時機電設備,仍因後續修繕費用應由新月公司或社區住戶負擔,雙方為此發生爭執,嗣新月公司董事長特助劉言奎得知豪椰社區住戶於101 年6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通過欲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求償之決議,乃向豪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楊進章揚言欲將臨時機電設備拆除,楊進章聞訊後乃於同日張貼「新月建設公司將於三日後拆除地下室更新之所有電器設備,屆時將停水、停電及無電梯可用,請住戶儲水備用」之公告。詎林源耕得知上開公告消息後心生不滿,明知新月公司迄101 年7 月5 日止實際上並未拆除豪椰社區地下室之機電設備,因而無斷水斷電之情形,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3 樓之1 住處陽台上,懸掛載有「無良建商,斷水斷電,受損不保固…主委授權」等內容之布條,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新月公司名譽之事(其中「受損不保固」、「主委授權」等文字,非屬誹謗之內容,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案經新月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楊進章、郭家齊、鍾東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源耕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懸掛載有「無良建商,斷水斷電,受損不保固…主委授權」等內容布條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因建商不斷揚言欲將臨時機電拆除,將斷水電,才掛布條嚇阻,布條所載內容有經查證,且此為可受公評之事,伊並沒有誹謗他人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3 樓之1 住處陽台上,懸掛載有「無良建商,斷水斷電,受損不保固…主委授權」等內容之布條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布條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於其住處陽台上懸掛前開布條內容,使一般路過之不特定人均得清楚見及該等文字,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為了自衛才懸掛布條藉此嚇阻建商用強硬方式拆除機電設備等語(見他卷第35頁),足見其知悉懸掛前開布條足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布條內容之文字,且足以貶損他人對新月公司之社會評價,始能達其嚇阻新月公司拆除機電設備之目的,是被告為前揭行為時,有誹謗之主觀上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再觀諸被告前開布條內容文字,係指摘新月公司有對社區進行「斷水斷電」之情形,足使消費者對新月公司之成屋推案品質、售後服務暨該公司之名譽等節,產生負面評價,而屬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所為,顯已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誹謗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另刑法第311 條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除須有該條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外,尚須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而此所謂之善意,固指行為人就相關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其主觀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然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若僅在損害他人名譽,則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11 條之規定不符,無從以之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㈢新月公司董事長特助劉言奎雖於101 年6 月30日豪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向社區管委會主委楊進章揚言欲將臨時機電設備拆除,且楊進章聞訊後乃於同日張貼「新月建設公司將於三日後拆除地下室更新之所有電器設備,屆時將停水、停電及無電梯可用,請住戶儲水備用」之公告,此據證人楊進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46至47頁),並有豪椰社區管委會豪椰進字第30號公告1 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2頁)。惟迄101 年7 月5 日止,新月公司實際上並未拆除豪椰社區地下室之機電設備,因而無斷水斷電之情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建商實際上有無斷水斷電?)實際上無斷水斷電等語在卷(見他卷第35頁),且觀諸被告嗣後將前開布條內容文字更改為:「優良」建商「揚言」斷水斷電…等語,有布條更改過後之照片1 張可稽(見他卷第130 頁),益徵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於住家陽台上懸掛布條之時,主觀上已然知悉新月公司僅係揚言欲將社區臨時機電設備拆除,然實際上並無此事甚明,從而布條上所載「無良建商斷水斷電」乙節即屬不實,且被告明知及此,是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㈣另被告所指摘上情,事涉新月公司興建之豪椰社區居住品質,而屬關乎該社區居民權益之重要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就其所評論有關新月公司進行斷水斷電乙節,已明知其為不實,業如前述,且其於布條內容並註明「主委授權」等文字,以藉此強化內容之公信力,使觀看該布條內容之人因信賴文字內容係經由管委會主委授權認可,而更能相信新月公司確有將社區斷水斷電乙事,進而容易對新月公司產生負面評價,足認被告懸掛前開布條文字,乃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並非意在提出其主觀上之意見使一般大眾得以瞭解相關資訊,而與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不符,要無適用該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源耕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新月公司揚言拆除豪椰社區之機電設備,竟逞一時之意氣,指摘足以毀損新月公司名譽之事,行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新月公司達成和解,惟被告懸掛前開布條於住處陽台上之時間未逾3 日,造成新月公司名譽之損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懸掛前開布條時,布條內容中關於「受損不保固」、「主委授權」等相關文字,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關於「受損不保固」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布條所稱受損不保固是依據社區管委會豪椰進字第31號公告,且建商就受損不保固部分是到101 年8 月底才處理等語。查新月公司與豪椰社區住戶因地下室機電設備損壞修繕費用應如何負擔發生糾紛後,豪椰社區於101 年6 月30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後決議修繕費用先由住戶先行支付,再向消保官提出申訴,社區管委會並於同日張貼公告:「原訂7 月1 日實施社區因淹水停電造成廁所冷暖風機及馬桶沖洗便座故障檢修,因故取消(新月建設公司暫停對社區各項服務)」等情,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豪椰進字第31號公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0至41、43頁)。而豪椰社區機電設備因大雨淹水造成損壞後,應由房屋出賣人即新月公司抑或買受人即社區住戶負擔修繕費用,事涉新月公司之瑕疵擔保責任(即俗稱保固責任)問題,今新月公司既認修繕費用不應由其全數負擔而與社區住戶發生爭執,並且由社區管委會張貼取消相關設備故障檢修之公告,就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自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稱新月公司「受損不保固」乙事為真實,且此事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於私德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㈢關於「主委授權」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有詢問主委是否可以掛布條,主委就說掛布條OK,且內容「斷水斷電、受損不保固」部分主委都知道且同意授權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豪椰社區住戶郭家齊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7 月1 日多位住戶包括我、林源耕、鍾東仁、王宥媗有遇到主委楊進章,我們就問新月公司是否真的會斷水電,楊進章說都已經公告了當然會,我們就問楊進章可以掛布條抗議嗎,楊進章說OK阿,房子是我們的,要掛就掛阿,還說我們可以掛L 型布條,當時未針對布條內容討論,但楊進章理應知道我們就是要針對建商斷水斷電乙事進行抗議等語(見偵續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1 日當天傍晚我問楊進章建商是不是會斷社區的水電,他就回答我說公告都貼出來了,我就說我們是跟建商買房子的,他怎麼可以這麼無良,都已經淹水了,還要斷我們水電,我們也還在保固內,他也不維修,然後我就說我們要掛抗議的布條,讓建商不要拆我們設備,他也多次的說OK阿,要掛就掛阿,我就說可是社區有規定,我們不能任意的懸掛東西,然後他就說你要掛在陽台,那是你家,那是你的權益阿,我就說還是要你同意,還是要尊重主委,主委就說要掛可以掛大條一點的,你還可以掛L 型,當時確實未針對布條內容逐字詢問,但是楊進章應該是知道我們要針對建商斷水斷電的事情懸掛抗議布條,而且這掛布條中間即7 月5 日到7 月7 日中午,楊進章沒有發任何公告,或說他不同意布條內容,他只有在7 月6 日早上打電話跟林源耕說建商要提告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 ⒉證人即豪椰社區住戶鍾東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時搬完沙包後,有遇到主委楊進章,問主委是否可以懸掛布條,主委說可以,要掛就掛,主委甚至還表示我們可以掛L 型布條,當時沒有討論到布條內容,就只有同意懸掛布條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主委是有說可以將布條加大成L 型,掛在外牆,主委是說要掛布條就掛上去,布條內容我在現場是沒有聽到有討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反面至22頁)。 ⒊證人楊進章於偵查中證稱:林源耕和他太太等人有問我可否懸掛布條,我回他們說新月公司已經有在處理淹水善後,除非新月公司對淹水置之不理,我們才有需要去掛白布條,我說如果你們個人要掛那是你們個人權益,但是要掛在自己家,不能掛在公共區域,我不知道布條內容,他們只說要掛布條等語(見偵續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 7 月1 日傍晚,被告、郭家齊等人有向我詢問可否掛抗議布條這件事情,郭小姐問我要不要來掛白布條,我回答說沒有必要吧,因為新月建設公司已經在幫我們處理淹水的事情,我說除非是新月建設公司對淹水的事情置之不理,我們才有掛布條的必要,然後郭小姐再問我說可不可以掛,我說如果掛在你家裡,那是你的權利,我沒有辦法干涉,那是你的權利,我有說OK,意思大概是這樣,當時布條內容文字我不知情,我知道他們懸掛抗議布條大概是針對新月公司要把我們的供電設備拆除抗議,主委授權我抗議是不實的,不是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郭家齊、鍾東仁等人確實有於懸掛布條前之101 年7 月1 日傍晚向管委會主委楊進章詢問可否懸掛布條乙事,且楊進章口頭應允被告等人得懸掛布條於自家陽台,並知悉被告等人懸掛布條係為抗議新月公司揚言拆除機電設備進而斷水斷電之事,縱使雙方當時並未就布條所載詳細內容為逐字確認,惟被告見及楊進章同意懸掛抗議新月公司之布條,就其主觀上認知,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楊進章已然同意並授權其懸掛前開關於抗議新月公司內容之布條,亦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布條上所稱「主委授權」乙事為真實,且此事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於私德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自亦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㈣綜上,檢察官對於前揭所指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是認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要屬同一犯罪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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