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氏絨
- 選任辯護人
- 陳孟彥律師
- 被告
- 楊德彬
- 選任辯護人
-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384號、102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氏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德彬無罪。
事實
一、阮氏絨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經營越南美食店,與在同安街448 號經營麵線小吃店之洪淑惠係比鄰之店家,雙方長期因擺攤糾紛而生嫌隙,阮氏絨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6 日23時16分許,在洪淑惠所經營之麵線小吃店前,以徒手大力搖晃之方式,將洪淑惠所有栽種於該處盆栽中之迷迭香1 株予以損壞拔除,足以生損害於洪淑惠。嗣經洪淑惠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惠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洪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02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 至4 、15至16頁;偵續字第384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 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7 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反面),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偵續卷第12至24頁)、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阮氏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氏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阮氏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阮氏絨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洪淑惠置於店門口盆栽上之迷迭香1 株」,而認被告阮氏絨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被告阮氏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有拔迷迭香,但我不是偷,我拔完迷迭香後,丟在我開的小吃店後面的水溝裡,因為告訴人洪淑惠常常找我麻煩,之前好幾次因為擺攤時產生糾紛溝通無效,所以才想要用告訴人的迷迭香來洩恨等語(見偵卷一第3 至4 、15至16頁;偵續卷第8 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而被告阮氏絨與告訴人間素因擺攤糾紛而生嫌隙,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為被告阮氏絨常常作一些小動作,就是一些擺攤過程認知不同,而不愉快,就與被告阮氏絨有些言語衝突,我的門口是我的使用範圍,但是被告阮氏絨的攤位每天都想要擴張一點到我的使用範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正反面)屬實,則被告阮氏絨所辯其拔取告訴人所有之迷迭香植株,意在報復、發洩情緒,難謂與常理有違。又被告阮氏絨所經營越南美食店之後方,確有一排水溝圳,此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至46頁),則被告阮氏絨所稱拔取迷迭香後,旋丟棄在小吃店後面之水溝等語,尚非無據。再者,倘被告阮氏絨意在迷迭香之經濟價值,衡情當保留完整植株而竊取之,而非任意拔除迷迭香盆栽中之1 株,益徵被告阮氏絨辯稱僅因一時情緒氣憤故而拔取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對於被告阮氏絨之辯解,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阮氏絨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拔取上開迷迭香後據為己有之情形,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阮氏絨前揭辯解,可以採信。從而,被告阮氏絨拔取上開迷迭香之目的,僅意在於毀損,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該當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阮氏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上開拔取迷迷香植株之毀損行為,其基本社會事實堪認同一(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1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已於102 年12月23日審理時諭知被告阮氏絨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阮氏絨與告訴人比鄰經營小吃店,不知和睦相處,竟因情緒管控不當,率而損壞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迷迭香植株,又雖坦認毀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阮氏絨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德彬與被告阮氏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洪淑惠所有之迷迭香1 株,因認被告楊德彬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德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德彬之供述、告訴人洪淑惠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德彬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阮氏絨在拔迷迭香的時候我不知情,當時我工作回來掃地時,看到地上有很多泥土,我問阮氏絨,她說她拔迷迭香土掉在地上,我就把盆栽的土鋪平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楊德彬並未參與或實施拔除迷迭香之行為,與被告阮氏絨間亦無犯意聯絡,自無成立竊盜共同正犯之可能等語。
四、經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迷迭香葉片遭人拉扯並連根拔起時,被告楊德彬與阮氏絨雖均在所經營之越南美食店內,惟無法判定係由何人所為,嗣約2 分鐘後,被告楊德彬有伸手撥弄迷迭香盆栽內土壤之動作,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反面)。又被告阮氏絨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要拔迷迭香之前,沒有跟被告楊德彬講,被告楊德彬也無幫我一起拔,當時他應該是在店裡面洗東西,後來被告楊德彬看到地板有土,他就問我幹什麼,他知道我拔取迷迭香後就罵我,他怕告訴人找我麻煩,所以用手撥一撥土,從我拔取迷迭香到將迷迭香丟入水溝的過程,楊德彬沒有看到,我有跟他說拔迷迭香是因為我生氣,告訴人每天找我麻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被告阮氏絨所述拔取前開迷迭香係其所為,且在事前及事中,被告楊德彬均未參與,亦無知情,被告楊德彬係在嗣後發現地上有土壤掉落,乃有伸手撥弄迷迭香盆栽並以手填平土壤之動作等情,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見,並無扞格之處,是被告楊德彬前揭所辯,並非無據。
㈡又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楊德彬最終自攤位離去時,雖雙手各持1 個大紙箱,然各該紙箱之箱口均朝下,疑似為空箱乙節,有前開勘驗筆錄足憑;被告阮氏絨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楊德彬是將箱子拿去對面給1 個男生回收,我們每天有回收的東西都會拿過去放,他會自己來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是上述紙箱並非用以放置被告阮氏絨所拔除之迷迭香植株甚明,自無從以被告楊德彬離去時手持紙箱乙情,遽認其有何參與被告阮氏絨拔取上開迷迭香之情形。
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德彬確有參與被告阮氏絨拔取上開迷迭香之犯行,或與被告阮氏絨有何犯意上之聯絡,從而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楊德彬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楊德彬犯罪,自應為被告楊德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